(2016)苏1182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何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刑初34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被告人何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未执行);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未执行的三年有期徒刑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曾因犯抢劫罪、绑架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中市看守所。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6]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何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本院于2017年3月8日裁定中止审理,后中止事由消失,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裁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转换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被告人何某在其暂住地扬中市新世界花苑南区9幢303室,容留严某、何某、杨某某、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严某、何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扬中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提取检测流程表,尿样检测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和方便,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何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曾因犯罪多次受过刑事处罚,可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春林审 判 员 邵倩雯人民陪审员 吴红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牛桂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