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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2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上海皓达化工有限公司、顾钧与鲍一敏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皓达化工有限公司,顾钧,鲍一敏,重庆钧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2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皓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殷孟洁,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顾钧,男,1969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址上海市。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季杨,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一敏,女,1964年8月16日生,回族,住址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青,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纯,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重庆钧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诉讼代表人:匡达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忠,该公司财务顾问。上诉人上海皓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达公司”)、上诉人顾钧因与被上诉人鲍一敏、原审第三人重庆钧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华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10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皓达公司与顾钧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鲍一敏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具体事实和理由与顾钧在一审时意见一致。鲍一敏辩称:不同意皓达公司与顾钧的上诉请求以及理由,其认为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钧华公司述称:全部同意鲍一敏的意见与理由。鲍一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皓达公司与顾钧共同向钧华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6万元,并自2016年4月13日起按照年息6%向钧华公司支付利息直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钧华公司于2004年1月17日由顾钧、陆国华、鲍一敏和刘颖共同出资设立,顾钧持有50%股权,刘颖持有10%股权,陆国华和鲍一敏各持有20%股权。公司设立时的章程第七条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800万元。第八条规定顾钧认缴出资400万元,陆国华、鲍一敏和刘颖各认缴出资160万元。第十五条规定首届董事会成员为顾钧、陆国华和刘颖。第十六条规定顾钧担任首届董事长、法定代表人,陆国华任副董事长。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设立监事会,其成员由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组成,股东代表与职工代表比例为6:4。首届监事会成员为鲍一敏、杨杨和简利,监事会召集人为杨杨,监事任期为每届三年,届满可连选连任。2006年2月13日,刘颖将其持有的10%钧华公司股权转让给顾钧。钧华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顾钧、陆国华和鲍一敏。顾钧持有60%股权,陆国华和鲍一敏各持有20%股权,董事会成员变更为顾钧、陆国华和宋毓秀,董事长为顾钧,副董事长为陆国华。2010年9月9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对顾钧进行了讯问,讯问笔录第三页载明:顾钧和殷孟洁个人之间没有经济往来和经济纠纷,但钧华公司和皓达公司之间有资金的拆借往来。笔录第四页载明:2008年3月26日和2008年12月23日钧华公司汇给皓达公司的钱款,系殷孟洁因公司资金困难,打电话给顾钧提出从钧华公司借钱,顾钧��虑到其和殷孟洁是朋友,个人决定将款项出借。笔录第六页载明:至笔录形成时,前述106万元并未归还,殷孟洁表示公司困难暂时还不上。陆国华代表钧华公司起诉皓达公司要求还钱后,殷孟洁打电话告知顾钧,顾钧在开庭时到法庭表示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不知道起诉的事情,此事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后来诉讼被法院驳回。笔录第七页载明:顾钧考虑到和殷孟洁是朋友关系,没有必要关系搞的很僵,才向法院提出不起诉,经过事后股东会清算,皓达公司还欠钧华公司101.70万元,顾钧也签字认可。2010年12月13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公安分局经侦支队对殷孟洁进行了询问,询问笔录第三页载明:皓达公司还欠钧华公司106万元。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8日受理了陆国华、鲍一敏作为共同原告诉被告顾钧、艾西及钧华公司作为案件第三人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该案于2015年1月27日判决后,顾钧、艾西、陆国华和鲍一敏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第七页一审查明事实中表述:2008年3月26日,钧华公司电汇56万元至皓达公司,钧华公司账面反映为借款、其他应收款-皓达公司;2008年12月23日,钧华公司电汇50万元至皓达公司,钧华公司账面反映为借款、其他应收款-皓达公司。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公安分局经侦支队于2010年12月10日、12月13日对皓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殷洁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载明:皓达公司同钧华公司有经济上的往来关系;钧华公司在2005年12月15日支付106万元给皓达公司,皓达公司收到该款后作为公司的资金支付给另一个公司,该款项是殷孟洁向顾钧借的,钧华公司当时的资金相对比较充裕,就借了106万元给殷孟洁;现在皓达公司还欠钧华公司106万元。判决书第九页一审查明事实中载明: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2月23日作出的《不予批准逮捕案件理由说明书》载明提捕书中指控犯罪嫌疑人顾钧挪用公司资金106万元给皓达公司使用,现有证据中无用款方皓达公司相应证据,且无钧华公司章程载明顾钧作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在使用公司资金方面相应的权利的证据,故认定该笔证据不足。判决书第三十页载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判决书第三十五页载明:钧华公司借给皓达公司的106万元,陆国华、鲍一敏上诉认为,皓达公司至今仍未归还该笔款项,钧华公司丧失胜诉权,顾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钧华公司的会议纪要,顾钧同意由其本人对皓达公司的借款承担责任。该院认为,……钧华公司对皓达公司就该笔借款享有债权请求权,钧华公司的损失并未实际发生。陆国华、鲍一敏举示的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系因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查明起诉状上钧华公司的印章并非钧华公司的真实印章,从而认为钧华公司向法院起诉的意思表示不明确,作出上述裁定,因此该裁定并不能证明钧华公司丧失了胜诉权。至于顾钧个人是否承诺对皓达公司的借款承担责任,即顾钧是否对皓达公司的债务构成债的加入,并非是该案需要认定的范围,即使顾钧本人承诺对皓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也并非是顾钧在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中应当承担责任的依据。上述民事诉讼中,代表钧华公司参加诉讼的是其负责人陆国华,委托代理人为徐继忠和胡宏祥。另,一审法院于2009年8月24日受理了钧华公司作为原告诉被告皓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皓达公司及钧华公司��定代表人称起诉状及委托书上使用的钧华公司印鉴章系伪造,非钧华公司公司公章,请求法院驳回起诉。一审法院经查明起诉状及委托书上的钧华公司印鉴均非原件,于2009年11月5日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2016)沪0118民初3969号钧华公司作为原告诉被告皓达公司、顾钧企业借贷纠纷一案(简称3969号案件),陆国华作为钧华公司的负责人使用该公司印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皓达公司和顾钧归还借款106万元并支付利息。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顾钧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裁定予以驳回,顾钧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二中院于2016年6月28日裁定驳回上诉。顾钧于2016年7月向一审法院邮寄材料,证明匡达人代表钧华公司申请撤诉,材料包括:1、2016年6月17日钧华公司���时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参加人员为顾钧,缺席人员为陆国华和鲍一敏,股东会选举匡达人、张帝群和陆国华组成新一届董事会,授权董事会董事长负责代表公司全权处理公司诉讼及项目清算事宜;2、2016年7月11日钧华公司董事会决议复印件,与会董事为匡达人和张帝群,缺席董事为陆国华,董事会选举匡达人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同意由匡达人全权处理公司诉讼事宜,并有权向人民法院、工商主管部门等司法机关、政府部门提交材料、发表意见、和解、调解、撤诉、上诉等;3、撤诉申请书复印件,匡达人在申请书中表示“从维护钧华公司利益和声誉角度考虑,现代表钧华公司申请撤回本案诉讼”。匡达人向一审法院邮寄了同样材料,撤诉申请书为原件。一审法院将上述情况告知陆国华代表钧华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后,陆国华撤回了其代表钧华公司提起的诉讼��钧华公司未向工商机关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2016年8月15日,鲍一敏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前述2016年6月17日钧华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鲍一敏为证明顾钧加入了系争债务,提供了1份2009年8月7日钧华公司清算工作会议纪要复印件,并认为该会议纪要已经在重庆法院的案件中经过了质证,纪要载明:出席人员为陆国华、鲍一敏、顾钧和徐继忠,该决议就2009年5月23日股东会决议成立清算组以来工作进行回顾及下一步工作如何展开,按股东会决议由鲍一敏负责公司尾盘清理、资金收支调度、债权债务清理向顾钧做一个全面了解和调查,从账面反映的公司债权情况中提到皓达公司欠款101.70万元,以前有往来,但2008年后往来停止,顾钧同意该笔借款由其本人承担,划到本人欠款上。顾钧及钧华公司均���为:鲍一敏未提供原件,不发表质证意见。鲍一敏不能证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提到的会议纪要就是其举证的会议纪要,钧华公司股东争议期间曾经形成过多份会议纪要,原件保存在鲍一敏和陆国华手中,且签署会议纪要时存在背景,即鲍一敏和陆国华答应退出公司。一审法院对此认为,鲍一敏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但根据2010年9月9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讯问笔录中顾钧所作的经过股东会清算,皓达公司还欠钧华公司101.70万元的陈述,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载明的“根据钧华公司的会议纪要,顾钧同意由其本人对皓达公司的借款承担责任”和“至于顾钧个人是否承诺对皓达公司的借款承担责任,即顾钧是否对皓达公司的债务构成债的加入,并非是本案需要认定的范围”的内容,应当存在1份有关皓达公司尚欠101.70万元和顾钧对此借��承担责任的会议纪要,且此纪要应当已经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庭审中进行了质证,顾钧和钧华公司未能提供其他会议纪要证明鲍一敏提供的会议纪要并非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的纪要,鲍一敏提供的会议纪要又能够与判决书和讯问笔录的内容相对应,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顾钧为证明其已经和皓达公司、钧华公司达成和解,提供了1份2016年11月18日形成的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由匡达人代表甲方钧华公司签字,顾钧作为丙方签字,乙方处加盖皓达公司公章。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于2008年3月26日、12月23日两次向乙方提供了往来借款106万元,由于乙方现已处于停业状态,难以归还甲方借款。作为甲方大股东,丙方经与各方商议后决定自愿按照本协议约定内容受让甲方对乙方的上述借款债权。甲方同意将对乙方的上述借款债权全部转让给丙方,转让价格协商确定为106万元,但此款须按照如下约定时间和条件分期支付给甲方,丙方在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10%的转让款给甲方,在2018年6月30日支付10%的转让款给甲方,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20%给甲方,甲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程序启动公司资产、债务等全面清算工作。其余60%的转让款由丙方公司全面清算工作完成后三十日内支付给甲方。上述债权转让行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生效,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自此全部了结。甲方负责在本协议签订后十日内向丙方移交有关上述借款债权的转账凭证、主张权利凭证、未超过诉讼时效等证据材料原件给丙方。鲍一敏认为,此协议系在现案件诉讼中形成,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法院不应当认可其效力。一审法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一、鲍一敏是否能够作为适格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二、现案件是否应当因钧华公司的代表权争议而中止诉讼,等待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当事人之间诉请撤销2016年6月17日钧华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的案件审理结果;三、顾钧提供的2016年11月18日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顾钧及钧华公司认为:鲍一敏并非企业借贷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无权提起本案诉讼。鲍一敏已经于2013年12月书面辞去监事职务,但是没有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目前钧华公司的监事是杨杨和简利,但均已离开公司。鲍一敏认为:顾钧作为钧华公司控股股东,与皓达公司串通阻碍钧华公司行使债权请求权,鲍一敏作为钧华公司持股20%的股东有权依据公司法提起现案诉讼。鲍一敏虽然曾经要求辞去监事职务,但未获得股东会通过,仍然具有监事身份。其余两位监事杨杨和简利已经离职,监事会无法运转。一审法院对此认为,当公司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公司怠于起诉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而将所得赔偿归于公司,即属股东代表诉讼。首先,在鲍一敏提起现案诉讼之前,钧华公司与皓达公司之间有关106万元的借款关系已经在股东自行清算、刑事侦查程序和法院生效判决中多次确定,该借款长期挂账未能清偿,钧华公司合法权益受到了皓达公司的损害。其次,在作为职工代表担任监事的杨杨、简利离职后,钧华公司的监事会事实上已经无法正常运转。在之前钧华公司股东陆国华代表钧华公司提起的两次诉讼中,钧华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顾钧和2016年7月11日钧华公司董事会决议任命的法定代表人匡达人已经明确表达了钧华公司不向皓达公司主张该笔借款债权的态度,直至鲍一敏提起现���诉讼时,也未采取任何其他救济途径,表明了怠于起诉的态度,鲍一敏在无法通过监事会和董事会起诉的情形下,已经竭尽公司内部救济,有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曾经于庭审之前的2016年11月15日就钧华公司的代表权问题组织听证,鲍一敏及陆国华代表钧华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徐继忠认为,对匡达人的钧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不予确认,但是为了便于推进诉讼进程,同意由匡达人代表钧华公司参加现案诉讼。顾钧及钧华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匡达人认为,陆国华不具有钧华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资格,虽然鲍一敏和陆国华同意由匡达人代表钧华公司参加诉讼,但是由于鲍一敏已经在重庆起诉请求撤销2016年6月17日钧华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导致匡达人的代表权可能会被撤销,为了维护钧华公司的诉讼权利,现案应当中止审理。一审法院对此认为,匡达人作为现案钧华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获得了钧华公司三位股东顾钧、陆国华、鲍一敏的一致同意,足以代表钧华公司行使其诉讼权利,无论2016年6月17日钧华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是否被撤销,均不影响匡达人在本案中代表钧华公司参加诉讼。此外,现案为股东代表诉讼,因公司怠于起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才由股东以自己的名义起诉,钧华公司仅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其诉讼代表人的陈述并不能对系争债权请求权进行处分,而鲍一敏的诉请有利于及时维护公司利益,故现案由匡达人代表钧华公司应诉,无需等待另案诉讼结果。针对第三项争议焦点,鲍一敏认为,此协议系在现案诉讼中形成,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不认可其效力。顾钧认为,其担任钧华公��法定代表人期间,因与皓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关系较好,没有主张系争债权,现在皓达公司已经停止经营,为了避免钧华公司的损失由顾钧使用106万元对价款从钧华公司手中受让这笔债权。钧华公司认为,鉴于皓达公司已经停业,缺乏实际偿还能力,顾钧自愿提出协议方案,减少了钧华公司不良借款的风险,有助于公司尽快收回借款,匡达人签署此协议是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对此认为,顾钧提供的2016年11月18日债权转让协议,形成于现案诉讼过程中,其实签约各方已经明确知晓现案诉请,协议约定了钧华公司不再向皓达公司主张系争106万的到期债权,而由顾钧在2017年6月、2018年6月、12月和钧华公司清算工作完成后分批予以偿还。此协议将钧华公司对皓达公司的到期债权变更为未到期债权,且60%的债权的清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但钧华公司失去了向皓达公司主张系争借款的请求权,无法体现出钧华公司所述有助于“尽快”收回借款的目的,显然损害了钧华公司的利益。至于顾钧和钧华公司主张的皓达公司无力偿还和顾钧支付106万元受让款可以避免钧华公司的不良借款风险,在此协议形成时,顾钧及匡达人均已明知顾钧系现案当事人(被告)之一,在现案尚未由生效判决驳回鲍一敏对顾钧的诉请的情形下,顾钧是否应与皓达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尚不明确,遑论顾钧曾经签署其本人对皓达公司的借款承担责任的会议纪要,在顾钧为现案当事人(被告)之一的情况下,即使皓达公司无力偿还借款,对皓达公司债权请求权的放弃也无助于减少钧华公司的不良借款风险,反而通过此协议的约定减少了钧华公司可主张债权的对象,损害了钧华公司的利益。此协议形成之时,顾钧、皓达公司和匡达人均明知3969号��件的诉讼情况和鲍一敏在现案中提出的诉请,但皓达公司通过此协议免除了钧华公司对其享有的债权请求权,作为现案当事人(被告)之一的顾钧将相关债权的履行期限延期,至于匡达人,即使其钧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得到另案判决的支持,也应当对钧华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其于现案诉讼过程中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明显损害公司利益,系对法定代表人权利的恶意滥用,不仅损害了钧华公司利益,亦违反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忠实和勤勉义务。根据3969号案件及现案诉讼中皓达公司、顾钧和匡达人的诉讼意见和此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此协议亦为签约三方恶意串通,在鲍一敏因钧华公司怠于起诉为维护公司利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之后,进一步损害钧华公司利益,进而间接损害了包括鲍一敏在内的其他股东利益。若签约三方的出发点系维护钧华公司利益,则顾钧应立即清偿此106万元到期借款。鉴于签约各方具有明显恶意,损害钧华公司利益,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此转让协议无效。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皓达公司尚欠钧华公司借款106万元未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在钧华公司清算工作会议纪要中,顾钧表示由其本人承担皓达公司欠款101.70万元,划到其本人对钧华公司的欠款上,此为顾钧单方意思表示,钧华公司未做相应的账目调整,鲍一敏和陆国华随后的诉讼行为反映其同意顾钧加入债务,而非债权转让,此债务在之后的刑事侦查和民事诉讼中也均未认定为顾钧对钧华公司的借款。另外顾钧在2016年11月18日与皓达公司和匡达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行为,也反映其在会议纪要中系加入债务的意思,否则无需重新转让债权,顾钧在会议纪要中陈述加入债务,则应在101.70万元的范围内与皓达公司共同清偿债务。钧华公司有权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要求债务人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而钧华公司向皓达公司和顾钧主张还款,是通过鲍一敏在现案中予以主张,鲍一敏未能举证证明3969号案件中陆国华的诉请代表了钧华公司意志,故皓达公司与顾钧应当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现案受理之日2016年9月13日起算。皓达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判决:一、皓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钧华公司借款本金106万元;二、皓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钧华公司借款本金106万元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三、顾钧对皓达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本金101.7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340元,减半收取计7,170元,由皓达公司与顾钧共同承担。二审审理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以“该借款长期挂账未能清偿,钧华公司合法权益受到了皓达公司的损害……钧华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顾钧和2016年7月11日钧华公司董事会决议任命的法定代表人匡达人已经明确表达了钧华公司不向皓达公司主张该笔借款债权的态度,直至鲍一敏提起现案诉讼时,也未采取任何其他救济途径,表明了怠于起诉的态度,鲍一敏在无法通过监事会和董事会起诉的情形下,已经竭尽公司���部救济,有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无论2016年6月17日钧华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是否被撤销,均不影响匡达人在本案中代表钧华公司参加诉讼……鲍一敏的诉请有利于及时维护公司利益,故现案由匡达人代表钧华公司应诉,无需等待另案诉讼结果”、“顾钧提供的2016年11月18日债权转让协议,形成于现案诉讼过程中,其实签约各方已经明确知晓现案诉请……钧华公司失去了向皓达公司主张系争借款的请求权,无法体现出钧华公司所述有助于尽快收回借款的目的,显然损害了钧华公司的利益……即使皓达公司无力偿还借款,对皓达公司债权请求权的放弃也无助于减少钧华公司的不良借款风险,反而通过此协议的约定减少了钧华公司可主张债权的对象,损害了钧华公司的利益……即使钧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得到另案判决的��持,也应当对钧华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其于现案诉讼过程中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明显损害公司利益,系对法定代表人权利的恶意滥用,不仅损害了钧华公司利益,亦违反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忠实和勤勉义务……此协议亦为签约三方恶意串通,在鲍一敏因钧华公司怠于起诉为维护公司利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之后,进一步损害钧华公司利益,进而间接损害了包括鲍一敏在内的其他股东利益……鉴于签约各方具有明显恶意,损害钧华公司利益,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此转让协议无效”为由,作出上述判决结果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对顾钧在本案中是否有足够证据能够被认定为债的加入的问题,虽然顾钧未在其上诉理由中特别提出,但顾钧的该部分意思表示应当已经包括在其上诉事实和理由中。对此,本院认为,在一审法院的“在钧华公司清算工作会议纪要中,顾钧表示由其本人承担皓达公司欠款101.70万元,划到其本人对钧华公司的欠款上,此为顾钧单方意思表示,钧华公司未做相应的账目调整,鲍一敏和陆国华随后的诉讼行为反映其同意顾钧加入债务,而非债权转让……顾钧在2016年11月18日与皓达公司和匡达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行为,也反映其在会议纪要中系加入债务的意思,否则无需重新转让债权,顾钧在会议纪要中陈述加入债务,则应在101.70万元的范围内与皓达公司共同清偿债务”的理由之外,本院进一步认为,根据上述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顾钧作为钧华公司的控股股东,在“钧华公司与皓达公司之间有关106万元的借款关系已经在股东自行清算、刑事侦查程序和法院生效判决中多次确定的情况下,该借款长期挂账未能清偿,钧华公司合法权益受到了皓达公司的损害”、“顾钧参与订立债权��让协议的内容,此协议为签约三方恶意串通……进一步损害钧华公司利益”。因此,即使仅凭顾钧在会议纪要中的意思表示尚不足以构成债的加入,但根据顾钧在本案中对钧华公司的损害事实,适当加重顾钧在本案中的责任,亦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规定的“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内容。综上,皓达公司与顾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40元,由皓达公司与顾钧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蔚审判员 何 云审判员 王逸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