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211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案外人谢志雄对申请执行人周挺与被执行人王友明、颜怀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挺,王友明,颜怀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211执异4号案外人谢志雄,男,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杨娜,湖南御辩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是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和变更异议请求,撤回异议申请,参与听证,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申请复议等。申请执行人周挺,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现住地株洲市天元区。委托代理人修建祥,男,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茶陵县,现住地株洲市天元区。代理权限是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和变更异议请求,撤回异议申请,参与听证,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申请复议等。委托代理人郁慧良,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株洲分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执行人王友明,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攸县。被执行人颜怀清,女,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攸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挺与被执行人王友明、颜怀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裁定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王友明名下位于株洲市天元区隆兴路156号房屋。案外人谢志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案外人于2015年10月20日承租本案所涉商铺,租赁期限从2015年10月26日至2020年10月25日止,租期为5年。在法院拟拍卖该商铺前,案外人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法院未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在拍卖前通知案外人而将上述商铺进行拍卖,故请求法院撤销(2015)株天法执字第220号之二民事裁定,并撤销对上述房屋的拍卖。申请执行人辩称,1、案外人与被执行标的物没有任何关系,其没有资格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其异议主体资格不适格,其异议不成立;2、本案中涉案房屋早已抵押在申请执行人名下,且法院查封该房屋也早于案外人签订合同的时间。因此,不论案外人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都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的抵押权。综上,对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应予驳回。被执行人王友明、颜怀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本院审查查明,从案外人提交的证据资料显示:案外人于2015年10月20日从陈香建处转租了被执行人王友明名下位于株洲市天元区隆兴路156号粟雨湖B区商铺,租赁期限从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20年10月25日止,租期为5年;在该合同的复印件下方有“同意转租。王友明,2016年2月6日”的字样。在听证过程中,案外人未提交陈香建与被执行人王友明的租赁合同,并陈述案外人租赁后又将该商铺转租给他人至今。另查明,被执行人王友明以其名下位于株洲市天元区隆兴路156号粟雨湖B区商铺作抵押担保,向申请执行人周挺借款,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2月5日办理了《抵押权证》,因被执行人未按约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周挺遂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被执行人王友明、颜怀清自愿于2015年3月31日前一次性向申请执行人周挺偿还借款本息151万元。因被执行人王友明未履行相关义务,申请执行人遂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下达(2015)株天法执字第220号之二民事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王友明名下上述房屋。经三次拍卖,因该商铺无人参与竞卖而流拍,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以“物抵债务”,本院尚未作出相关裁定。本院认为,优先购买权是基于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产生的法定合同利益,是一种专属于承租人的权利,不能转让他人。因案外人与陈香建签订的是转租合同,因被执行人王友明未到庭,无法确认王友明同意转租的真实性,故也无法确认转租合同的效力。即便被执行人王友明同意转租,因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王友明并无租赁合同关系,案外人在该转租合同中属于次承租人的身份,次承租人无法取代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况且,案外人已将本案所涉商铺转租他人,并未实际占有,故本院没有向其履行告知的义务。再者,在案外人与陈香建签订转租合同之前,申请执行人已就该商铺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也采取了查封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的规定,被执行人王友明逾期未履行清偿义务,本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综上,案外人要求撤销本院(2015)株天法执字第220号之二民事裁定,并要求撤销对本案所涉商铺拍卖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谢志雄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唐晋晖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人民陪审员  王广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嘉附适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达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