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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24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郭全虎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全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4刑初9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全虎,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全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全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郭全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潍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29KM+515M处时,因躲避车辆撞倒路边隔离带,车辆失控与刘某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刘某受伤,车辆及路边隔离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鉴定,被告人郭全虎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3.71mg/100ml。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郭全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郭全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全虎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全虎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郭全虎应予刑罚。被告人郭全虎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全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郭全虎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郭全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全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方勇代理审判员  杨开顺人民陪审员  吴桂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