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122民初1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庆海、杨秀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庆海,杨秀容,赵西涛,何庆军,赵贤凯,高为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1722号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振兴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牛学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双辉���男,该公司职工。被告:赵庆海,男。被告:杨秀容,女。被告:赵西涛,男。被告:何庆军,男。被告:赵贤凯,男。被告:高为芹,女。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庆海、杨秀容、赵西涛、何庆军、赵贤凯、高为芹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双辉和被告赵庆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秀容、赵西涛、何庆军、赵贤凯、高为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1.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13日,被告赵庆海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1.5万元,其余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六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赵庆海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无能力偿还。杨秀容、赵西涛、何庆军、赵贤凯、高为芹均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3日,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与被告赵庆海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庆海从该行借款31.5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8日;借款人可在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定计收复利。同日,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与被告杨秀容、赵西涛、何庆军、赵贤凯、高为芹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杨秀容、赵西涛、何庆军、赵贤凯、高为芹为被告赵庆海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7月13日,被告赵庆海签订了贷转存凭证,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为31.5万元,月利率为9.29583‰,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7月8日;借款利息赵庆海支付至2015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庆海尚欠借款本金31.5万元及利息未归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与被告赵庆海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杨秀容、赵西涛、何庆军、赵贤凯、高为芹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依约向被告赵庆海发放了贷款,但借款人未依约付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出借人有权依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保证人还本付息。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系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在原告的授权范围内与各被告发生借款、担保业务,故原告起诉请求各被告付还借款本金31.5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秀容、赵西涛、何庆军、赵贤凯、高为芹对被告赵庆海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庆海追偿。被告杨秀容、赵西涛、何庆军、赵贤凯、高为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状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应享有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庆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1.5万元为基数,按约定利率自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杨秀容、赵西涛、何庆军、赵贤凯、高为芹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庆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3元,由被告赵庆海、杨秀容、赵西涛、何庆军、赵贤凯、高为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华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洪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