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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行终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魏炳仁、魏清良因诉罗源县人民政府行政批复及福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炳仁,魏清良,罗源县人民政府,福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行终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炳仁,男,193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清良,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源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凤山镇北大路15号。法定代表人林心銮,县长。委托代理人汪雄伟,男,罗源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刚,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乌山路96号。法定代表人尤猛军,市长。委托代理人陈迟、黄凡,福州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魏炳仁、魏清良因诉罗源县人民政府行政批复及福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行初17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2014年3月7日,被告罗源县人民政府作出罗政综[2014]32号《罗源县人民政府关于罗源湾开发区金港工业区一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镍合金项目)挂牌出让方案的批复》(以下简称32号批复)。同年3月20日,罗源县国土资源局在中国土地市场网上发布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上述规定,须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方具有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被告罗源县人民政府批准由罗源县国土资源局采用挂牌方式出让的地块,已被批准征收为国有。罗源县人民政府对已被征收为国有的案涉地块的使用权批准出让行为,与原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基于其在松山镇下土港村原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和承包地使用权主张与被诉的32号批复具有利害关系的意见,不能成立,而原告又并非被诉批复的行政相对人,故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对其不服32号批复所提起的诉讼不应予以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基于32号批复作出的复议决定亦不可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魏炳仁、魏清良的起诉。上诉人魏炳仁、魏清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系罗源县松山镇下土港村村民,在该村拥有房屋并承包耕地,并且位于涉案出让土地范围内。涉诉土地出让批复行为设定了重大权利义务,赋予了第三人土地使用权,由此即给上诉人设定了交出房屋和土地的重大义务,上诉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罗源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涉案土地的所有权性质已属于国有建设用地,被诉批复行为只是答辩人对下级单位的内部行文,且上诉人的土地、房屋均不在被诉批复所涉的土地出让范围内,亦不存在侵犯上诉人相邻权问题,故被诉批复行为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福州市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对该行政行为的起诉已经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上诉人罗源县人民政府就罗源县国土资源局报送的《关于罗源湾开发区金港工业区一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镍合金项目)挂牌出让方案的请示》作出32号批复,系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报批的土地出让方式相关事项的内部审批行为,并未具体设定上诉人魏炳仁、魏清良的权利义务,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尽管福州市人民政府就上诉人对32号批复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但行政复议决定的结果并不拘束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案件起诉条件的审查。因被上诉人罗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32号批复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对于上诉人就32号批复所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同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一并提起的诉讼,亦应一并予以驳回。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声鸣代理审判员  许秀珍代理审判员  赖峨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燕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