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2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兰某某与蓝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蓝某某,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2民初633号原告兰某某,女,1952年6月10日出生,壮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广西南宁市武鸣区,被告蓝某某,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壮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南宁市武鸣区,被告潘某某,女,1963年9月5日出生,壮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南宁市武鸣区,原告兰某某与被告蓝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俊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某某、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某诉称:2011年12月9日,被告蓝某某、潘某某为购买经营武鸣至灵马客运班线宏运公司的桂A×××××号牌中型客车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从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12月9日。借款期限到期后,因被告未能按时还款,被告潘某某与原告协商将还款期限延长到2013年12月底。2017年1月2日,被告蓝某某与原告协商将还款期限再次延长到2017年1月31日。但两被告至今仅还款35343.72元,原告只好起诉,提出结款方式及还款要求:1、被告将桂A×××××号客车在泰禾公司享受的2015年、2016年度国家燃油补贴支付给原告;2、如果桂A×××××号客车没有享受国家燃油补贴,将该车线路牌抵押作为归还原告(64656.28元)欠款的优先安排。被告如逾期未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应收款月利率2%计算滞纳金。借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从2013年12月开始拖欠原告欠款,以上合计人民币111800元【本金64656.28元+(约65000元×月利率2%×36月=46800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欠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64656.28元及支付利息46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兰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信息查询单,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借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蓝某某、潘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兰某某与被告蓝某某、潘某某系亲戚关系,被告蓝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9日,被告蓝某某、潘某某为购买桂A×××××号牌中型客车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从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9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2000元,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利息。借款期限到期后,因被告未能按时还款,被告潘某某与原告协商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12月底。2017年1月2日,被告蓝某某与原告经过结算后确认被告已于2014年12月12日还款35343.72元,尚欠本金64656.28元,同时双方协商将还款期限再次延长到2017年1月31日。之后,因两被告仍未能按时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庭审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第一项的利息计算方式进一步明确为:以本金64656.28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3日起至本案开庭之日止,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本案的调查重点为:被告蓝某某、潘某某应否返还原告兰某某借款本金64656.28元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如何计算?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蓝某某、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兰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均为书证原件,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所反映的法律事实与原告所陈述的案件事实相吻合,可以充分证明被告蓝某某、潘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64656.28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期内利息为每月2000元即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因被告蓝某某、潘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兰某某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对逾期利息虽未进行约定,但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按照借期内的利率即年利率24%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的基数及起算点应为:以本金64656.28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裁判确认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某某、潘某某共同返还原告兰某某借款本金64656.28元;二、被告蓝某某、潘某某共同支付原告兰某某借款利息(以本金64656.28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裁判确认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三、驳回原告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9元,减半收取1265元,保全费1095元,两项合计2360元,由原告兰某某负担231元,被告蓝某某、潘某某负担2129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29元,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俊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钧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