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刑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蒲文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蒲文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2刑终51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蒲文义,男,汉族,1985年12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甘肃省康县人,农民,住康县。2011年10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4年12月12日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被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9000元。2016年9月13日因本案被武都区监狱移送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现在监狱服刑。辩护人郑某,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蒲文义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1日作出(2016)甘1202刑初4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蒲文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提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蒲文义(武都监狱服刑)打电话委托康县吸毒人员张治成(另案起诉)为其代购30克海洛因,并要求其将毒品分为34小包,张治成答应后,蒲文义安排妻子张某将18000元打入张某某妻子刘某的农行卡上,后蒲文义又电话委托武都监狱狱警梁某(另案起诉)将毒品带进监狱。2016年4月16日晚9时许,张某某包车将毒品从康县运到武都区并电话告知蒲文义,蒲文义联系梁景炫帮忙接收毒品。后梁景炫告知蒲文义其车牌号为×××号黄色福特小轿车停放在盘旋路附近一巷道内,蒲文义告知张某某该地点后张某某便将毒品放入该车内。2016年4月17日早上6时许,梁景炫准备驾车离开时被康县公安局禁毒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车内查获白色塑料瓶中用黑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34小包。经陇南市计量测试鉴定所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共计25.46;经陇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蒲文义于2014年12月12日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被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9000元,刑期2014年1月14日至2024年7月8日止,余刑七年六个月零二十七天。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蒲文义委托他人帮其运输毒品25.46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蒲文义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蒲文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加余刑七年六个月零二十七天,并处罚金9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14000元。蒲文义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的罪名是推定的罪名,上诉人没有实施运输毒品的具体犯罪行为,只是实行犯张某某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共犯。在量刑时应该运用”举重以明轻”的原则,”罪刑相统一”的原则,刑法的幅度应该轻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量刑幅度。2、一审判决完全忽略了上诉人以下从轻情节。上诉人的行为在公安机关的严密监控和掌握之中,毒品未到达目的地,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监狱监管不力也是导致上诉人犯罪的原因之一;上诉人自愿承认犯罪事实,积极配合侦查工作,应该依法从轻处罚。考虑到上诉人的家庭状况,从社会因素的角度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希望二审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全面综合考虑案件情节,对上诉人从轻处罚。蒲文义的辩护人提出:1、对上诉人蒲文义涉案毒品犯罪基本事实和购买毒品主观目的和动机的认定。上诉人蒲文义购买毒品的目的和意图是共自己吸食。无证据证明其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蒲文义构成运输毒品,罪名认定错误,蒲文义应当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3、对上诉人蒲文义非法持有毒品罪的量刑综合考虑刑期为一年六个月以下较为适当。4、对该案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刑事法律的规定,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蒲文义委托他人帮其运输毒品25.46克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公开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认证,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证据经审查属实,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蒲文义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蒲文义购买大量的毒品,采取委托他人进行运输的方式,将毒品从康县运往武都监狱,在运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34小包,并依法按程序进行了提取、计量和送检,经计量现场查获毒品可疑物净重25.46克,经检验,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诉人蒲文义运输毒品的事实不仅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予以证实,且与书证、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抓获经过、通话记录和手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明知是毒品而积极进行运输,毒品数量较大,且根据现场检测报告显示,其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证明其并不是吸毒人员,上诉人蒲文义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诉人属正在接受劳动改造的服刑人员,其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犯罪,主观恶性深,依法应从严惩处,但原审法院考虑到其认罪态度好、毒品未流入社会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诉人蒲文义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强审判员 张芳兰审判员 宁向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