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3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达守春与张建国、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守春,张建国,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603民初1175号原告:达守春,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张建国,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住安徽省淮北市。负责人:王美英。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河南省商丘市。法定代表人:黄木云。原告达守春与被告张建国、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达守春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是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达守春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张月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范兴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