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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民初2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杨志英与陈复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英,陈复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2582号原告杨志英,女,1966年2月22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代理人庞浩春,溧阳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复生,男,1975年3月3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代理人梁锁根,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玉龙,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府翰园商铺142号7楼。负责人曹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岑世旭,男,1975年3月30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城市名人酒店39楼。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方芳,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敏霞,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志英诉被告陈复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英委托代理人庞浩春、被告陈复生委托代理人陈玉龙、被告安邦保险委托代理人张方芳、被告信达保险委托代理人岑世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英诉称,2014年11月8日,原告驾驶电动车至溧阳市下河沿处撞到被告陈复生驾驶的苏D×××××重型半挂车停放在路边发生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溧阳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和陈复生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溧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陈浮生驾驶的车辆分别在被告安邦保险和被告信达保险投保了交通责任强制新、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后,原告所受的各项损失未得到赔偿,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安邦保险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在庭审中逐一质证。被告信达保险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在庭审中逐一质证。被告陈复生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在庭审中逐一质证。另外我方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2000元的医药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经审理查明,牌号为苏D×××××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复生,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妻子张文琴,被告陈复生是持证驾驶,牌号为苏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是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挂车在被告信达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责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是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11月8日,杨志英驾驶二轮电动车,由下河沿家中往眼镜汤包店方向,大约在04时30分左右,杨志英驾车沿下河沿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濑江小学东50米时,撞到由陈复生停放在路边的苏D×××××重型半挂牵引车(苏D39**挂)尾部。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杨志英受伤。2014年11月22日溧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志英、陈复生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当天即到溧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股骨远端骨折,并行内固定术,住院23天;后又于2016年11月28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5天,两次住院公司28天。原告伤情经原告申请,溧阳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及三期进行鉴定,2017年2月17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杨志英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1份、保险单2份、保险单复印件1份、门诊病历复印件1本、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发票23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溧阳市昆仑街道泓口村委出具的证明1份、公安局杨庄派出所档案室出具的户籍登记资料1份、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鉴证结论书1份、评估费发票1张、修理费发票1大张、鉴定费发票1张附卷佐证。庭审中三被告对上述事实及原告提供的全部书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医疗费45712元(提供医疗费发票23张);2、营养费900元(以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营养期90天,10元每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以原告实际住院28天,每天50元计算);4、护理费8550元(以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90天,按95元每天计算);5、误工费25650元(以原告司法鉴定误工期270天,按2015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农民的平均收入,每天95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8691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部分为80304元,以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十级伤残,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赔偿20年,按十级伤残10%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608元,其中父亲杨水法年满75周岁,按2016年度江苏省人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33元,赔偿5年,按原告十级伤残赔偿10%,原告父母生育四个子女除以4,为3304元,原告母亲陈春妹年满75周岁,按2016年度江苏省人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33元,赔偿5年,按原告十级伤残赔偿10%,原告父母生育四个子女除以4,为3304元,提供溧阳市昆仑街道泓口村委出具的证明1份、公安局杨庄派出所档案室出具的户籍登记资料1份);7、精神抚慰金3500元(根据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原告承担30%的责任);8、车损1010元(提供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鉴证结论书1份、评估费发票1张、修理费发票1大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为960元,评估费50元,合计1010元)9、鉴定费236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1张);11、交通费1500元。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期限、误工期限、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均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均提出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两保险公司只同意按每天60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误工期限无异议,但是被告安邦保险提出,事故发生当天,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接待原告丈夫做了询问笔录,原告丈夫在笔录中言明其户口和居住地在溧阳市濑江村委下河头村,杨志英从2014年2月起在小吃店做早餐,每月工资1700元,只能按每月1700元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并提供询问笔录1份佐证,对此原告提出对该份询问笔录形式上无异议,但是原告丈夫不了解原告的真实收入,原告作为一个农民其只是每天到城里的小吃店做一个早餐,早餐做好了其回家继续从事农业生产等其他工作,并不仅仅是每天只做早餐,因此原告按照江苏省2015年度分细行业农民的平均收入95元每天来计算是合理的;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只能按照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来分摊,认可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车损,两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车损76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鉴定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两被告保险公司过高,只认可300元。庭审中,两被告保险公司还提出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该鉴定结论是原告单方委托。庭审中原告提出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复生已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对此被告陈复生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杨志英驾驶两轮电动车在骑行过程中撞到由被告陈复生停放在路边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志英和被告陈复生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肇事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意见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应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肇事双方均应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摊意见各自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安邦保险和被告信达保险参加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按现行法律规定,被告安邦保险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于承担原告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部分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和被告信达保险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分担。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期限、误工期限、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和请求均无异议,因原告主张的上述赔偿项目均符合同时在计算上也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只认可60元每天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虽然原告丈夫在事故发生的当天安邦保险对其做了询问笔录,但是该份笔录中原告丈夫表明原告只是在小吃店做一个早餐,原告作为农民从中国农村的普遍的、一般的情况来讲,在城里小吃店做完早餐下班之后回到农村家中继续从事农业生产或家庭副业经营,符合常理,不能机械的、简单的从这份笔录中原告做早餐每月1700元工资就认定原告的月收入只有1700元,原告主张按2015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农民的平均收入每天95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能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以3000元来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费,因有相关交警执法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车损鉴证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佐证,故原告的1010元车损费应予支持;关于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原告鉴定费的主张,同样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为过高,但原告发生事故后事实上会产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600较为妥当;关于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不认可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认为原告是单方委托,因原告的伤残及三期鉴定是公安交警执法部门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所作出,程序合法,两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各项请求应认定如下:1、医疗费41140.8元(已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2、营养费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4、护理费8550元;5误工费25650元;6、残疾赔偿金86912;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车损费1010元;9、交通费600元;10、司法鉴定费23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志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合计人民币144323.68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志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合计人民币6994元。三、被告陈复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志英10%的医保外用药4571.2元中的60%,扣除被告陈复生已支付原告的2000元,陈复生还应赔偿原告医药费742.7元。四、驳回原告杨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7元,减半收取1763元(免预交),由被告安邦保险承担1000元,被告信达保险承担58元,由原告承担7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27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