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1民初4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勇与成都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成都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民初4321号原告:陈勇,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被告:成都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四段***号。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勇与被告成都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兴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兴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涉诉房产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7月22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被告购买位于玉堂镇的商住,原告为按揭购房。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履行了付款义务。并于2006年12月收楼入住,被告有义务及时为原告办理房产证,但被告至今未办理。被告富兴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陈勇与被告富兴公司于2006年7月2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x),约定陈勇购买富兴公司销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都房预售字第x号)的位于都江堰市玉堂镇的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78996元,付款方式如下:2006年7月22日前付58996元,余12万元作银行按揭。合同同时约定如下:第八条、出卖人应当在2006年11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4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陈勇向富兴公司付清了合同约定的购房款178996元,富兴公司亦向陈勇交付了房屋。陈勇收房后,缴纳了物管费、天然气开户费及相关契税等办证费用。二、(2016)川0181民初4193、4321号、(2017)川0181民初157号协助调查取证函(回执)载明,备案于陈勇名下的房屋为x,合同备案号为x。上述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表》,购房款收据,(2006)都证经字第2213号《公证书》,物管费、天然气开户费及契税收据,基础数据表,(2016)川0181民初4193、4321号、(2017)川0181民初157号协助调查取证函(回执)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勇与被告富兴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富兴公司具有商品房预售资格,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及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陈勇关于富兴公司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第二款“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之规定,案涉房屋应当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4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其相应的付款义务并实际控制房屋,被告未按约履行其相应的义务导致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其行为确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故富兴公司应为陈勇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另,被告富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陈勇办理位于都江堰市玉堂镇三台村六组“山水印象”x(合同备案号:x)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60元,由被告成都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钰人民陪审员 肖 星人民陪审员 吴衡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