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482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吴留雁与谢丙奇、汝州市公共交通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留雁,谢丙奇,汝州市公共交通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317号原告:吴留雁,男,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现,河南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丙奇,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汝州市公共交通运输公司,住所地汝州市老二门街2号。法定代表人:丁洋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旗,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根峰,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南东路北101号。主要负责人:王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二浩,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豪,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吴留雁与被告谢丙奇、汝州市公共交通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留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现,被告谢丙奇,被告汝州市公共交通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根峰、李明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二浩、陈志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留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46635元,扣除谢丙奇垫付的25000元,原告实际主张12163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1日14时20分许,在汝州市庙下镇春店村路口处,被告谢丙奇驾驶豫D×××××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吴留雁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吴留雁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6]第129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丙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留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留雁当即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40000多元。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之法院。谢丙奇辩称,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谢丙奇,车辆挂靠在汝州市公共交通运输公司,其他同汝州市公共交通运输公司答辩意见,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25000元。汝州市公共交通运输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分配的具体比例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豫D×××××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有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公司应予以理赔的保险事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并未超过保险限额,因此答辩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医药费4万元,扣除医保外用药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1万元,保险车辆承担主要责任,我公司根据保险条例的约定在交强险医药费范围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8月21日14时20分许,在汝州市庙下镇春店村路口处,被告谢丙奇驾驶豫D×××××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吴留雁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吴留雁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左侧颞枕部硬膜外出血;2.左侧额叶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颞枕顶骨骨折并头皮血肿等,住院51天,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花费医疗费及门诊费46349.38元。被告谢丙奇为吴留雁垫付25000元。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6]第129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丙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留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原告的申请,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吴留雁的伤残程度进行了评估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24日出具平金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7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吴留雁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因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及检查费元440元。另查明,原告吴留雁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女儿吴欣雨2009年5月12日出生,父亲吴金旺1945年4月28日出生,吴金旺共生育三名子女。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7元/年。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5000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025元/年。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入院证、陪护证明、伤残鉴定意见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村委员会证明、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生命权、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6]第129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丙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留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事故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核,该事故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吴留雁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46789.38元;2.误工费20581.95元(截止原告定残前一日,其误工时间为215天,即215天×95.73元/天);3.护理费9461.52元(51天×92.76元/天×2人);4.营养费510元(51天×10元/天/人);5.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51天×30元/天/人);6.残疾赔偿金46786.96元(11696.74元/年×20年×20%);7.被扶养人生活费20321元(吴金旺,8587元/年×19年÷3×20%;吴欣雨8587元/年×11年÷2×20%);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800元;10.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54480.81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05651.43元。原告剩余损失为38829.38元。被告谢丙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留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谢丙奇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7180.57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留雁各项损失共计117832元(已扣除谢丙奇垫付的25000元)。对于被告的其他辩称意见,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留雁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17832元;二、驳回原告吴留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3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吴留雁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26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涛审 判 员  杨艳艳人民陪审员  陈俊彬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艳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