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行终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吕春鹤、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春鹤,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1行终2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春鹤,女,198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委托代理人叶珊,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鹏飞,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139号。法定代表人姬永斌,局长。委托代理人何伟,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述松,河南若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春鹤因诉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以下简称柳林公安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行初2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6年6月8日14时50分许,案外人刘仓杰驾驶电动车载其母亲在郑州市花园路和柳林北大街路口与一辆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仓杰母亲受伤,而事故轿车逃逸。原告和刘仓杰拨打120急救电话并一同乘急救车送刘仓杰母亲就医。民警到达医院时,刘仓杰母亲正在接受治疗,无法对其进行询问,民警随即将原告和刘仓杰带回作进一步调查。当日,民警对刘仓杰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刘仓杰指认原告是逃逸轿车的同车人。2016年6月8日至9日民警对原告先后进行三次询问并分别制作询问笔录,并于9日进行走访调查,对走访情况作了工作记录。民警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显示,原告对其个人相关信息的陈述,部分前后不一,部分不符合常理;另外,笔录中民警的问话内容能够与民警工作记录中关于走访情况和群众指认原告为事故轿车同车人的走访记录内容相印证。2016年6月9日,民警对原告提供虚假证言一案报经审批予以立案;随后,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将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原告;再后,被告以原告提供虚假证言为由作出郑公直柳(交)行罚决字[2016]0021号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当即向原告送达。2016年6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一审认为,被告提交的在调查期间形成的刘仓杰询问笔录、吕春鹤询问笔录及工作记录的相关内容,能够证明原告吕春鹤系事故轿车的同车人,也能够证明原告吕春鹤对此事实和其他事项作了虚假陈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因此,在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事故轿车逃逸的情况下,原告作为事故轿车同车人,在接受调查时作虚假陈述,已属于该条规定的予以治安处罚的情形范围。故,被告根据调查的具体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被诉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吕春鹤的诉讼请求。吕春鹤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作为一名证人,对被上诉人的执法行为给予配合和佐证,本应当予以肯定和赞许,反而被行政机关以提供虚假证言为由予以拘留,是完全无辜和冤枉的。二、上诉人作为证人在本案中所讲属实,唯独被上诉人询问笔录对“李春鹤”的记录完全是笔误和被上诉人的有意为之。在上诉人签字时坚决要求更正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以笔误和上诉人签完字就可以回家为由,欺骗上诉人签写了“李春鹤”的名字,签字后被上诉人的主办民警哈哈大笑就足以说明,对此被上诉人询问室内的监控完全可以证实。再者,上诉人唯一签名的错误,也并不能对被上诉人调查、认定交通事故案件事实构成虚假证言。三、一审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是正确的,但在这些非法证据被排除后,仅剩下上诉人的三次笔录和被上诉人自己的工作记录。上诉人的三次笔录均不存在虚假,被上诉人的工作记录是其单方制作,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印证,一审仅依据被上诉人的单方工作记录就认定上诉人提供了虚假证言,肯定和支持了被上诉人的处罚,明显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吕春鹤在被明确告知作虚假证明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下依然作出了虚假陈述,严重影响公安机关办案,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春鹤在涉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后,故意提供虚假证言,影响公安机关依法办案,该事实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作询问笔录、被上诉人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刘华朋女儿刘仓杰的询问笔录、被上诉人办案民警的走访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据此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称其对“李春鹤”的签名是笔误以及提供虚假签名系受被上诉人欺骗,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驳回吕春鹤的诉讼请求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吕春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信丽审 判 员 耿 立代理审判员 余 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静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修正)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