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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01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海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张某3,胡某2,黄某,张海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刑初146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汉族,1985年2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西充县,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库尔勒市,系受害人胡某1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女,汉族,2009年2月1日出生于库尔勒市,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库尔勒市,系受害人胡某1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男,汉族,2012年11月26日出生于新疆库尔勒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新疆库尔勒市,系受害人胡某1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2,男,汉族,1962年9月l1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库尔勒市,住库尔勒市,系受害人胡某1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女,汉族,1962年10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户籍所在地新疆库尔勒市,住库尔勒市,系受害人胡某1母亲。诉讼代理人李忠、王军,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海涛,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于新疆且末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及住所地新疆且末县。2016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巴州塔里木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营业场所新疆库尔勒市人民东路华誉精品展示中心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马云,职务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张春花,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及其代理人李忠、王军,被告人张海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代理人张春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7日12时00分,被告人张海涛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塔里木油田沙漠公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159公里处时,因操作不当自翻,造成乘车人胡某1当场死亡、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胡某1系外伤致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海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张海涛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海涛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判令被告人张海涛向原告赔偿因交通肇事致胡某1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254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2380元(张某219415元×10年÷2人=97075元,张某319415元×14年÷2人=135905)、丧葬费30457元、交通费及误工费26371元、奔丧人员餐费25556元、殡仪馆花费1359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各项赔偿金额总计903855元。3、判令被告张海涛赔偿因交通肇事造成张某2受伤的医疗费1381.52元,张某3受伤医疗费991元。共计:2372.52元。4、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张海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和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民事赔偿没有提出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辩称:本案不能确定死者是不是被本车碰撞致死,因此死者不属于第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同意赔偿两原告的医疗费1716.42元;殡葬服务费不认可,已包括在丧葬费中,不能重复计算;餐费不认可,法律没有规定;飞机登机牌不能证实机票价格,风水先生的交通费不认可。被告人张海涛针对人保财险的答辩意见辩称,事故发生后我问过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这算不算第三者,保险公司说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12时00分,被告人张海涛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塔里木油田沙漠公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159公里处时,因操作不当自翻,造成车辆损毁,乘车人胡某1被甩出车外当场死亡,乘车人张某3、张某2受伤。经鉴定:胡某1系外伤致颅脑损伤死亡,死者符合发生交通事故被车辆甩出车外并碰撞所致。交警部门认定,张海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张某2受伤后在轮台县人民医院治疗,分别支付医疗费1381.52元和99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2、黄某系死者胡某1父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与死者胡某1系夫妻。胡某1于2015年10月1日,与巴州硕欣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与丈夫张某1及两个子女张某3、张某2共同居住在库尔勒市人民西路金梦小区14号楼2单元301室。被告人张海涛在人保财险为×××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金额1万元)。案发后,张海涛向死者亲属支付了50000元,向本院交案件款200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⑴《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10月7日12时5分,张海涛报案,其驾驶×××号”凯翼牌”小型轿车在沙漠公路159公路处自翻,请求交警队处理。⑵到案经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张海涛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张海涛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⑷《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张海涛准驾车型为C1,系×××号凯翼牌轿车车主。⑸扣押车辆、证件通知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号凯翼牌轿车及行驶证发还张海涛。⑹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6年10月7日19时2分,在轮台人民医院提取张海涛血样5ml备检。⑺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胡某1死因系外伤致颅脑损伤死亡。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时行驶速度为123km/h。⑼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塔里木油田沙漠公路159公里处,道路南北走向,现场死亡1人,受伤2人,肇事车辆×××在现场,车辆档位为手动5档,肇事司机张海涛在现场等候。⑽声明证实,2016年12月19日,死者胡某1的丈夫张某1声明放弃对张某3、张某2的伤情鉴定。⑾吐尔送江·艾尼迪力普证实,2016年10月7日新疆时间11半左右(北京时间13时),其和麦麦提明·麦提尼亚孜驾车从洛浦县开往库尔勒,行驶到沙漠公路159公里段,其将车开到左边的停车场上厕所,之后开车离开停车场驶向右侧路面,这时塔中方向开来一辆小型轿车,距离大概一公里,其继续开车到中线时这辆小型汽车从右边开过去,大概开到150米左右时小型汽车往左打了方向之后又往右打了方向然后车就翻了。⑿麦麦提明·麦提尼亚孜证实,其当时在车上睡觉,吐尔送江·艾尼迪力普叫醒其时,看到路上有一辆车翻了,其问是怎么回事,吐尔送江·艾尼迪力普说是自翻。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涛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胡某1、张某2、张某3不承担此事故责任。⒁张海涛供述,2016年10月6日晚上21点多,胡某1给我打电话,问我是不是要去库尔勒。我说要去保养车子,她让我带她和两个孩子一起去。7日8点把她们接上后就往库尔勒市方向赶,我开车走到沙漠公路159公里处时,左手边的停车场有一个大车正在起步,刚好我的对面又过来一辆小车,占了我的行车道,我为了躲避这个车子就往左打了一把方向,我轻踩了刹车,车轮压到路肩,然后车子就翻了,翻了之后我下车看到胡某1躺在路边头在流血,还看到她的孩子一个在我的车头前侧,一个在我的车身右侧,我把两个孩子抱到路边并拨打了110、120。大概过了1个小时左右,我在路边拦了一辆车带着胡某1的儿子准备送往医院,行驶到140公路左右的时候我看交警过来,刚好一个朋友路过,就把孩子送往医院了,其就和警察一起去了事故现场。⒂医疗费票据证实了张某2、张某3的医疗费。⒃结婚证、户口本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与死者胡某1的关系,张某1于2007年3月7日购买了库尔勒市金梦小区的住宅。⒄劳动合同、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证实了胡某1生前的就业情况。⒅收条、收据证实,张海涛向死者亲属支付了50000元,向本院交案件款20000元。⒆保险单证实了张海涛为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确认为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涛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海涛能及时报警、抢救伤员、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海涛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张海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3045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死者胡某1虽为农业户籍,但其丈夫张某1于2007年3月就购买了位于库尔勒市人民西路金梦小区的住宅,2008年11月25日二人登记结婚后理应共同居住于该住宅,因此胡某1与其子张某3的居住地为城市,请求的死亡赔偿金5254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2380元,两项合计75787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请求的交通费仅提供了三人的登机牌,不能证实支出的费用,且一人为风水先生,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请求的三人误工费3967元,其中两人的日工资为2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三名误工人员的工资均以平均工资计算,即166.67元×7天×3人=3500元;请求的奔丧人员餐费25556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请求的殡仪馆花费13598元属丧葬费范围,系重复请求,不予支持;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张某2受伤的医疗费1381.52元,张某3受伤医疗费991元,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提出的本案不属于第三者保险范围的辩论意见,经查,死者胡某1事故发生前虽为张海涛所驾车辆的车上人员,但根据法医鉴定,死者胡某1系事故发生被甩出车外后碰撞死亡,其死亡位置为车外,此时已不是车上人员,人保财险应当对死者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人保财险的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合计757873元,已超过第三者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合计41万元,故人保财险只在41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张海涛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仅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承担责任,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不足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海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1万元(其中交强险11万元、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在座位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张某3的医疗费2372.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人张海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30457元、误工费3500元,合计33957元(已支付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贵江人民陪审员  王中东人民陪审员  班亚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楠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