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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民终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大田县上京煤矿、余联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民终170号上诉人:大田县上京煤矿,住所地大田县上京镇上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5155863425X。法定代表人:陈来象,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联辉,福建宏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起胜,福建宏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余联门,男,196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大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开来,福建君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涵,福建君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大田县上京煤矿因(以下简称上京煤矿)与被上诉人余联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5民初2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京煤矿上诉称,请求撤销大田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5民初2485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上京煤矿、余联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余联门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余联门主张与上京煤矿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应当举证证明。余联门仅提供大田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上京煤矿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此《证明》并不足于充分证明其与上京煤矿之间存在实际用工关系。余联门应当提供工资支付凭证、下井证等相关证据佐证其与上京煤矿之间存在实际用工的情况,而余联门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2.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上京煤矿于2005年8月、2006年3月、2007年8月、2008年4月、2008年7月、2009年1月、3月、8月、11月、2010年4月、2010年6月5日至2011年1月27日期间、2011年3月至2011年8月28日期间、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月19日期间为余联门办理工伤保险。由此说明,上京煤矿与余联门并未形成稳定、连续的用工关系。据此确认余联门与上京煤矿自2005年8月至2012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显然是错误的。3.本案余联门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从余联门仲裁申请时其自述:2012年2月份其已发现自己身体肺部不适,即已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显然本案一年之仲裁时效早已超过。余联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上京煤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余联门提供的大田县社保缴费证明可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京煤矿提出参保期间是断断续续的,但是上京煤矿没有证据证明,上京煤矿为余联门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期间双方有解除劳动关系。上京煤矿提出超过仲裁时效也不能成立,因本案是确认之诉,不存在仲裁时效问题。上京煤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上京煤矿与余联门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京煤矿于2005年8月、2006年3月、2007年8月、2008年4月、2008年7月、2009年1月、2009年3月、2009年8月、2009年11月、2010年4月、2010年6月5日至2011年1月27日期间、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8月28日期间、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月19日期间为余联门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缴费。2016年8月27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余联门与上京煤矿于2005年8月至2012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上京煤矿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社会保险参保记录、工作证、报名表、考勤证等证据。本案中,上京煤矿为余联门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可以确认上京煤矿、余联门形成劳动关系,故对上京煤矿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确认余联门与上京煤矿于2005年8月至2012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上京煤矿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余联门提供的大田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及庭审陈述为凭,且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参照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可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余联门提交了大田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明确了上京煤矿为职工余联门在2005年8月至2012年1月期间陆续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缴费,本院确认余联门与上京煤矿在2005年8月至2012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上京煤矿未举证证明余联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事实,上京煤矿关于本案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京煤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田县上京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 春审 判 员  吴良盛代理审判员  张天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敏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