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执451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郭锦章、金斯洪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锦章,金斯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83执451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郭锦章,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金斯洪,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3民初646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0月28日向被执行人金斯洪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金斯洪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郭锦章货款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5元、执行费人民币950元,但被执行人金斯洪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以下执行行为:1、于2016年10月31日、12月15日、2017年2月23日,查询被执行人金斯洪的财产,经查,被执行人金斯洪有银行存款,本院已依法冻结,但仅冻结到银行存款90元,远不能清偿债务,不具扣划价值;2、被执行人金斯洪有泉州房产一套,已被本院依法查封,但因房产价值与执行标的相差较大不宜交付拍卖,此外被执行人无车辆、工商等登记信息;3、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将被执行人金斯洪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予以信用惩戒并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现因查无被执行人金斯洪其他财产,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景山审 判 员 潘阿瑶代理审判员 尤松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