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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杨德林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2刑初12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德林,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701117171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东省郯城县人,住郯城县李庄镇神泉村。2017年2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德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明强、杨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德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7日21时45分,被告人杨德林酒后驾驶鲁QVQ889号小型汽车在205国道郯城县李庄镇曹李路口被查获,杨德林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1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德林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原供述,酒精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及驾驶人查询结果,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德林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德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并到山东省郯城县司法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德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胡丽双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奉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