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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1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韦国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国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1刑初18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国振,男,1989年4月18日出生,广西来宾市人,壮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现住广西柳州市榣南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柳江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国振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雯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国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韦国振在柳江区基隆开发区兴隆大道味来米粉店打粉,趁被害人店主毛某烫粉之时,将店主放在桌子上的一部黑色苹果7s手机(手机号135××××0110,手机串号353818081705293)盗走。后韦国振将手机关机后一直放在其租住处,同月18日被告人韦国振在兴隆大道被城东所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5400元。破案后,手机被追回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毛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国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手机,价值5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国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交清,逾期不交,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修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畅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