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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4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军、唐杨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唐杨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刑初276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军,绰号“师兄”,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农村居民。2004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2016年12月15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被告人唐杨潇,绰号“三毛”,男,1998年3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至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至县,农村居民。因涉嫌盗窃,2016年12月15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7)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军、唐杨潇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军、唐杨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3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陈军、唐杨潇与杨武生、陈宇新、林俊洁、尹刘(均另案处理)在郫县红光镇广场路北一段红光美食广场,将杨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倍特牌电动自行车和甘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盗走。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陈军、唐杨潇等人在成都市锦江区三环路娇子立交外侧一在建工地无名炒菜馆内被挡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杨潇、陈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对被告人陈军、唐杨潇分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陈军、唐杨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无辩解意见及最后陈述意见发表。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陈军、唐杨潇伙同杨武生等人(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郫县红光镇广场路北一段红光美食广场,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倍特牌电动自行车和被害人甘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盗走。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陈军、唐杨潇等人在成都市锦江区三环路娇子立交外侧一在建工地无名炒菜馆内被挡获。经讯问,被告人陈军、唐杨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陈军、唐杨潇及同案参与人杨武生、陈宇新、林俊洁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甘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陈军、唐杨潇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军、唐杨潇及同案参与人互相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款收据、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陈军的前科材料;被告人陈军、唐杨潇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陈军、唐杨潇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军、唐杨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军、唐杨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军、唐杨潇分工合作、互相配合,共同完成犯罪过程,没有明显的主从犯之分。被告人陈军、唐杨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陈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唐杨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被告人陈军、唐杨潇退赔被害人杨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及被害人甘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付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辩护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