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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3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范秀芬、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秀芬,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1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秀芬。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山东康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录,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荣,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负责人:林庆珍,总经理。上诉人范秀芬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3民初1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秀芬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未能支持的上诉人主张的更换假肢、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及康复费用合计504810.7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主张的更换假肢以及尚未维修的价值费用损失数额无法确认,对上诉人的该两项诉请不予处理。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首先关于已经安装的价值费用108000元,判决按照89000元进行赔偿是错误的,上诉人截肢后,需要安装假肢,假肢价格的确定系由患肢状况、患者年龄、以及假肢所用材料等诸多因素综合确定,且该价格由假肢配置专业机构制定,上诉人与第一被上诉人协商安装假肢,且共同到青岛远征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进行咨询,双方均认可上诉人安装假肢的费用108000元,为此被上诉人向青岛远征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预交费用106300元。从被上诉人缴纳费用发票可以证实,双方已经就上诉人第一次安装假肢的价格进行充分协商,已经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就已经协商后的假肢价格赔付积极进行了履行,而一审滥用自由裁判权是错误的;其次,一审判决未支持更换假肢及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是错误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及第31条的相关规定,在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应参照实行配制机构意见,上诉人已经在一审提交配制机构的意见,根据已经生效的判决确认,青岛市平均寿命已达81周岁余,根据上诉人的年龄和伤残情况,上诉人在81周岁前还能更换三次假肢,且每年必须到假肢厂对假肢进行维修,该笔费用是必然发生的,原则上应一次性支付,故一审判决不支持更换价值及维修费用是错误的;再次,一审判决不支持康复费用没有依据,也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在处理本案时,曾对远征假肢厂法定代表人栾淑萍进行调查,该在笔录中明确说明:范秀芬患有××伤口不愈合,有时发高烧,体质比较特殊,因此在我们这儿住了一年,因范秀芬住的是单间,所以第一个月的理疗费不免除。依照该解释第17条和26条规定,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康复费用应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患者安装假肢必然进行康复训练,康复费用已经实际支付,一审法院对康复费用没有正确的认识,该判决未支持康复费用系一审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无法律依据。最后,误工费未能支持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没有调查就认定上诉人应有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退休金,但事实上,上诉人无任何保险和养老金,维持生活是靠打工,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未再从事劳动故停发工资因此对误工费不予支持,上诉人缺失一条腿无法再从事原来工作,一审法院没有按照规定判决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利。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B×××××号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万,但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约定,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负全责,应扣除20%免赔额。2017年2月13日,依据一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已在各保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其他间接费用不予承担。范秀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交集团赔偿原告医疗费551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护理费13244元、陪床椅820元、误工费26488元、交通费1729元、伤残赔偿金2018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75407元、辅助器具维修费81000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6日,公交集团驾驶员陈立泉驾驶鲁B×××××号客车沿李沧区瑞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瑞金路17号门前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倒地受伤。后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认定,陈立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均遭到拒绝,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4年8月16日8时50分,陈立泉驾驶鲁B×××××号大客车沿瑞金路由东向西行驶,与行人范秀芬发生接触,致范秀芬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认定,陈立泉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范秀芬不承担事故责任。2、鲁B×××××号客车登记车主为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无不计免赔)。陈立泉系公交集团雇佣司机。3、事发后,范秀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零一医院门诊就诊并收治入院,入院诊断:1、足皮肤脱套伤(左);2、足跟骨骨折(左);3、腰部擦伤(左);4、2型××。入院后行左小腿截肢术。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积极扶支具行功能锻炼;2、患肢订做假肢积极行进一步康复;3、口服利伐沙班预防下肢静脉血栓,控制血糖;4、门诊随诊。范秀芬住院41天至2014年9月26日出院。4、公交集团为范秀芬垫付住院医疗费88700.84元(其中自费部分37564.39元)、安装假肢预定金106300元(预定金总额为110000元,其中3700元由原告缴纳)、病号服费35元,并交纳鉴定费3500元。范秀芬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审理中,范秀芬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合理的护理期限(天数)及护理人数、合理误工期限(天数)进行鉴定。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出具青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8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年5月27日):一、被鉴定人范秀芬左足多发损伤左小腿截肢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六级。二、被鉴定人范秀芬左足多发损伤,建议其合理的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以90日为宜。建议其护理人数以1人为宜。三、被鉴定人范秀芬左足多发损伤,建议其合理的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以180日为宜。公交集团申请对范秀芬所构成的伤残等级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若存在,其参与度比例是多少进行鉴定。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后出具青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8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年11月14日):被鉴定人范秀芬所构成的伤残等级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比例以60%90%为宜。范秀芬、公交集团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保险公司提出,范秀芬的伤残等级过高,且范秀芬的合理损失应当按照60%的参与度予以计算核减。因原、被告均对鉴定结论中的参与度比例跨度较大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向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咨询函,要求其对此予以详细说明。该所出具鉴定答复函:一、据被鉴定人病历记载:入院查体见左足皮肤脱套,仅内踝及足内侧少许皮肤与深部组织相连,足底脂肪垫明显挫伤毁损。本次阅片示左跟骨骨折,左小腿软组织结构不规整,提示其左小腿软组织损伤相对较为严重,致使血液供应变差,发生肢体远段缺血性坏死的几率较大,因此,被鉴定人左下肢软组织损伤是导致其截肢的原发性和主要因素,与其截肢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二、另据其病历记载:被鉴定人因年龄大,血糖一直较高,皮瓣手术风险较大,术后皮瓣坏死几率较高,××人不能耐受多处手术,术后感染及伤口不愈合风险较大,××人行截肢手术。但是,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被鉴定人交通方式为行人,表明本次交通事故前患者有自主行动能力,且目前提供的临床资料中,未显示被鉴定人左下肢已发生与××有××。表明被鉴定人因自身患有××,只是在客观上增加了肢体坏死的风险,与其截肢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三、关于参与度比例的问题,司法鉴定教育培训系列教材中有明确的规定:“……五、××因果关系分析……主要作用。外界致伤因素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主因形式),参与度拟为56%95%;参考均值:75%。”(摘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实务》p34)。综上所述,被鉴定人范秀芬所构成的伤残等级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比例以60%90%为宜,此比例的划分完全符合现行鉴定法规的规定。原、被告对该回复函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答复函的内容确定了事故发生及截肢的原因是软组织挫伤,是直接原因,××所导致,××只是有××症,是否引发病症还不确定。对于手术前、××本身对原告截肢的影响从鉴定报告中无法体现,鉴定报告中明确的是因交通事故外伤导致。因此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截肢完全是因为外伤所致,因此对于因果关系被告方应当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公交集团主张应按照75%的比例计算。审理中,一审法院对青岛远征假肢厂法定代表人栾淑萍进行了调查,栾淑萍述称:小腿假肢的价格有8.9万、7.6万、5万等价位,根据个人年龄、体力、残肢长短度选择。年轻人可以配置液压的,价格在12万元;老年人不能配置液压的,太沉,所以一般建议佩戴78万元左右的。范秀芬安装的是万向双掌储能脚,小腿杆和接受腔都是碳纤的,这种材质比较轻便,适合老年人。范秀芬所安装的是英国进口中耐品牌适用型。我们这里标准间不收康复费,一般康复期为36个月,如果是单间,配有电视、热水器,收取房间费200元/日。范秀芬患有××伤口不愈合,有时发高烧,体质比较特殊,家属也不想让她出院,所以住了一年。我们这里第一个月理疗免费,但范秀芬住的是单间,所以第一个月理疗费不免除。庭审中,原、被告针对各项诉讼请求进行举证并质证:1、医疗费5512.54元:提交青岛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定额收据1份,证实花费急救费265元;提交门诊收费票据16份,证实花费门诊医疗费3165.54;提交购物发票10份,证实原告购买药品花费20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原告住院41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3、护理费13244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按照2015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53715元/年÷365天×90天)。4、陪床椅820元:提交收款收据1份,证实2名护理人员陪床41天,每人每天10元。5、交通费1729元:提交出租车票1宗、汽车长途票1宗。6、误工费26488元:提交私立青岛凌海电子技术专修学校聘用合同1份、工作证明1份,证实该单位与原告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聘用期间月工资4000元,2014年8月16日后原告未再工作,停发此后工资。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天,按照2015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标准计算(53715元/年÷365天×180天)。7、伤残赔偿金201850元: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六级伤残,按照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0年(40370元/年×10年×50%)。8、残疾辅助器具费575407元、辅助器具维修费81000元:提交青岛国风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发票4份,证实购买助行器、座厕椅、轮椅、四爪手杖花费1482元;提交资格认证书1份、营业执照1份、执业证书1份、证明1份、假肢安装协议书1份、假肢明细账1份、康复记录单1份、发票3份,证实花费假肢费108000元、硅胶套48000元及康复费93925元(住院费73000元、水电费3650元及其他材料费及观疗费17275元);此外原告需另行更换假肢三次,共需324000元。根据假肢配置机构的意见年维修费为假肢安装费的5%10%,原告按照7.5%计算维修10年为8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的伤情构成六级伤残,身心受到极大伤害,截肢对于原告的晚年生活影响较大,故要求赔偿30000元。10、鉴定费32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1张。被告对上述主张及证据的综合质证意见为:1、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2、对正规医疗费发票记载的金额予以认可,20元的定额票据没有加盖公章,不予认可。3、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超过纳税标准,原告应提交完税证明,认可110.6元/日。4、原告提交的是陪床椅收据,对真实性不认可,且费用是不必要产生的。原告需一人陪护,不应发生两个人的费用。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酌情认可500元。6、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聘用合同不属于人社局劳动合同的规范格式;对工作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已经年满72周岁,推定无执业能力,且为青岛城镇人员,必然领取退休金,不应支持误工费,且原告主张标准超过纳税标准,未能提供完税证明。工资凭证不是银行流水账,不认可。7、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伤残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定残之日原告已经年满72周岁,应该计算8年,对计算标准没有意见。8、对药房4张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是非正规医院开具,不予认可其合理性。青岛远征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非正规医疗机构,根据原告提交的远征公司的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只包括假肢装配与假肢维修,没有进行康复治疗的资质,对其所产生的住院等一系列治疗康复类费用141925元不予认可。假肢费用过高,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6条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按照普通适用器具费用的合理标准计算,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标准不予认可。且其此后更换费用及维修费尚未发生,不应在本案中处理。9、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理赔范围,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应当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案经交警部门认定,陈立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8万元内赔偿(扣除不计免赔率20%),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陈立泉系被告公交集团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应当由被告公交集团赔偿。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512.54元、被告公交集团垫付的住院医疗费88700.84元:原告提交的急救费发票245元、门诊收费票据3165.54元、被告公交集团提交的住院医疗费发票88700.84元均系正规发票,予以支持;20元定额发票未加盖公章,原告购买药品花费的2082元无病历记载或相关医嘱,上述花费均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关,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医疗费为92111.3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244元: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但未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完税证明等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损失情况,故应按照一般护工标准120元/天计算。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故其合理的护理费为10800元(120元/天×9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陪床椅82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住院41天,其合理费用应为41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729元:原告住院41天,且出院后多次复查。酌情支持其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6488元:原告事发时已70岁高龄,且系青岛市城镇居民,依法享有退休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待遇,且原告与聘用单位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提供劳务则给予报酬,而原告事发后未再实际从事劳动,故停发工资,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01850元:原告定残时已满72周岁,其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8年。经鉴定,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比例以60%90%为宜,即本次交通事故系造成原告伤残等级的主要原因,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原告伤情及鉴定机构回复函,该参与度比例酌定85%为宜。原告系青岛市城镇居民,故其伤残赔偿金应为137258元(40370元/年×8年×50%×85%)。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575407元、辅助器具维修费81000元:原告提交的青岛国风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发票4份,证实其为购买助行器、座厕椅、轮椅、四爪手杖花费1482元,上述器具符合原告伤后的实际需要,且花费数额较为合理,予以支持。配置假肢花费的参照标准为一般适用型,根据青岛远征假肢厂法定代表人陈述,小腿假肢的价格在5万至8.9万之间,而原告配置的假肢为英国进口碳纤材质,价格为108000元。考虑原告年龄、体质、伤情等状况,其假肢的花费以最高89000元计算为宜,超出该标准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青岛远征假肢厂对于安装假肢的患者免费提供标准间用以康复训练且康复期一般为三至六个月,而原告选择的是单间并康复一年,为此产生房间费73000元,该部分费用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自行承担;水电费3650元不属于康复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安装的假肢、硅胶套、观疗费及其他材料费的花费均应按照参与度85%的比例计算为131133.75元[(89000+48000+17275元)×85%]。现原告尚未更换假肢、尚未维修,损失数额无法确定,故对其该两项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依据相关票据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已发生的合理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康付费为132615.75元(1482元+131133.7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六级伤残,以20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200元,原告为证实其伤情程度及合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而花费的费用,系客观、合理的费用,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公交集团主张的鉴定费3500元,交通事故与原告致残等级的参与度的比例酌情为85%,故其中2975元(3500元×85%)由被告公交集团负担,其中525元由原告范秀芬负担。被告公交集团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88700.84元、安装假肢预定金106300元、病号服费35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2111.38元(含自费药37564.39元)、病号服费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护理费10800元、陪床椅41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7258元、残疾辅助器具及康复费13261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200元,以上共计397750.1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12万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8万元,剩余197750.13元由被告公交集团赔偿。上述被告公交集团应赔偿的金额与其已支付的医疗费88700.84元、安装假肢预定金106300元、病号服费35元及原告应当承担的鉴定费525元相折抵,被告公交集团尚需赔偿原告2189.29元。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范秀芬各项损失1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秀芬各项损失8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范秀芬2189.2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假肢残疾辅助器维修费、康复费,误工费。根据一审期间查明,上诉人的配置假肢花费的参照标准为一般适用型,根据青岛远征假肢厂法定代表人在一审期间的陈述,小腿假肢的价格在5万至8.9万之间,考虑上诉人的年龄、体质、伤情等状况,其假肢的花费以最高89000元计算为宜,超出该标准系其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同时青岛远征假肢厂对于安装假肢的患者免费提供标准间用以康复训练且康复期一般为三至六个月,上诉人额外花费的费用,自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已经年满72周岁,远远超过退休年龄,且为青岛城镇人员,应领取退休金,一审法院已支持伤残赔偿金,故一审法院不再支持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具体到本案,在上诉人无任何直接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据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48元,由范秀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涛审 判 员  杨海东代理审判员  唐伟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小梅书 记 员  于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