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2民初2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胡德运与陈全保、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德运,陈全保,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2783号原告胡德运,男,196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确山县人,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代理人钱开明,湖北明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全保,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陈桥乡河口村。法定代表人沈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少卿,公司法务。特别授权。原告胡德运诉被告陈全保、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武汉兴达联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恩刚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陈德运撤回对被告武汉兴达联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胡德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开明,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少卿(第二次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全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德运诉称,2015年10月,被告陈全保雇佣原告胡德运到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金湖听雨项目部从事房屋建筑钢筋工作,日薪202元。2016年1月19日,原告在抬钢筋的过程中受伤,经武汉市普爱医院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关节手腕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目前已构成工伤十级伤残,伤后伤休误工时间120天、后续营养康复和复查费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质证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全保赔偿原告胡德运98,330元(医疗费1740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误工费24,24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2600元、住宿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4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陈全保与我公司是何关系,且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仲裁与我公司无关,医疗费合计6000元均有我公司陈全保代付,部分医疗票据至今还在原告手中,一直没有归还,所有医疗费6000元必须计入总费用,原告不得另行主张医疗费174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据鉴定意见书应当给予支持;鉴定费,第一次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不予认可,二次鉴定证实原告未致伤残,两次鉴定费用均应由原告负担;误工费根据劳务合同约定,原告的日工资为80元,考虑到原告家庭情况,同意提至不高于个人所得税起征点的工资3490元/月;护理费原告未主张,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未住院,不予认可;交通费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陈全保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胡德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工资结算单,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全保存在雇佣关系;3,工程处罚单、工序交接管理制度,证明该项目房屋施工方为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4,病历,证明原告治疗情况;5,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情鉴定情况;6,部分车票凭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情况;7,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地点;8,光盘,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9,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受伤经过;10,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用;11,法医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所花鉴定费用。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原告胡德运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是农村户口,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陈全保与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何关系;对证据2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陈全保不在场,与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3有异议,此证据只有复印件;对证据4中住院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其没有住院记录首页,病历没有加盖医师印章,对原告的伤情事实均持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由原告单方委托,其来源不合法;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有异议,录音不是原件,我方申请鉴定其真实性,且原告取证不合法;对证据9有异议,其为仲裁时出庭指证的证人,其回答不出仲裁员的问题,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其不是正规发票。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工程分包备案表、劳务合同书、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胡德运对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劳务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陈全保是代表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工程分包备案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审理中,因原告胡德运所主张的伤残赔偿系工伤标准鉴定,不符合人身损害案件鉴定标准,经本院释明,原告胡德运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胡德运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胡德运的损伤未致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3000元、治疗及休息时间约需120日(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约需45日(自受伤之日起)。原告胡德运、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该鉴定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对原告胡德运提交的证据1、4、7、10、11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为复印件且无法与原件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证据6关联性无法认定,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证据8无法核实身份,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证人未到庭,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确认,但施工分包合同备案书无法证明原告胡德运从事的工作与合同相对方的关联性;劳务合同书、仲裁裁决书,可证原告胡德运系被告陈全保雇佣,与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德运受被告陈全保雇佣,在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金湖听雨项目担任钢筋工。该项目建设方为武汉兴达联置业有限公司,由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2016年1月19日下午,原告胡德运在搬运钢筋过程中滑倒受伤。遂被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门诊治疗,总计花费医疗费1740元。2016年3月4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胡德运的损伤目前已构成工伤十级伤残,伤后伤休误工时间120天,建议给予后续营养康复和复查费用3000元。鉴定费1500元。2017年2月20日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胡德运所受损伤未致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3000元,治疗及休息时间约需120日(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约需45日(自受伤之日起)。检查费125元、鉴定费3500元。重新鉴定后,原告胡德运变更诉请金额至52,353元(医疗费1740元、误工费24,24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2600元、住宿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4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500元及复查费125元、护理费4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胡德运受被告陈全保雇佣从事钢筋工工作时受伤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全保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陈全保并无相关资质,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胡德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及后期费用依医疗费票据和鉴定意见为准;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依建筑业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酌定1000元、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依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住宿费无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第一次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自担,重新鉴定费用及复查费3625元,由被告陈全保负担。原告胡德运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174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14,629元(44,496元/365天×120天)、护理费3839元(31,138元/365天×45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500元、复查费125元,合计27,833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全保赔偿原告胡德运27,8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胡德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9元,由被告陈全保负担320元,原告胡德运负担8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129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恩刚人民陪审员 胡秋梅人民陪审员 马昌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