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02民初5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田国华与马春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国华,马春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民初5452号原告:田国华,男,1972年3月14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被告:马春生,男,1969年1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现住址不详。原告田国华诉被告马春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春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田国华诉称:2016年7月23日,孙力因家中有急事需用钱,在田国华处借款21000元,孙力为田国华出具欠条一枚,承诺用工资还款,每月还款1500元,由马春生为其担保。经田国华多次催要,至今未能偿还,且现孙力、马春生均无音信,故田国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马春生立即偿还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拖欠的借款4500元。马春生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3日,孙力为田国华出具欠条一枚,载明:“本人孙力因家中有急事借田国华人民币21000元整,用本人工资卡抵押,每月还款1500元整。”欠条下方借款人处有孙力的签名及按印,担保人处有马春生的签名及按印。田国华称以上借款系孙力向其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约定每月还款1500元,马春生为此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孙力一直未能偿还借款,且没有音信,故其要求马春生偿还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借款4500元。以上事实,有田国华的当庭陈述、欠条、居民委员会证明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马春生为孙力向田国华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其与田国华之间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因双方未能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马春生对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田国华现仅起诉连带保证人而未起诉借款人符合法律规定。马春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孙力追偿。田国华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时拖欠三个月借款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春生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给付田国华借款4500元;二、马春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孙力追偿。如马春生迟延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马春生承担50元,由田国华承担275元;公告费300元,由马春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狄英纳人民陪审员 王玲玉人民陪审员 孙贵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天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