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民终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曹会龙与岚县鑫海汽贸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岚县鑫海汽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民终5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怀拴,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岚县鑫海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岚县上明乡斜坡村西。法定代表人:陈玉平,执行董事。上诉人曹某因与被上诉人岚县鑫海汽贸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2015)岚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曹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2011年12月20日,案外人程秋林以分期付款的购买方式向被上诉人购买晋H×××××、晋H×××××挂大货车一辆。程秋林经营至2012年4月30日将该车在征得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以45000元的价款转让给上诉人,车辆分期款由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当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车辆订购协议》。至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形成买卖法律关系。上诉人先后交付给被上诉人车辆分期款264942元,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了相应的收据。上诉人一直经营涉案车辆,履行买受人的义务,被上诉人行使出卖人的权利。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收取了上诉人的部分款项并为上诉人出具了收条,只能说明上诉人是在替程秋林履行合同义务,而不能证明上诉人对涉案车辆具有使用权,显属认定事实错误。2、2014年6月2日,被上诉人以让上诉人去忻州审车为由,指使他人在忻州市董村将涉案车辆以及行驶证等手续扣留,这一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证人牛某的当庭证言所证实。原判认定涉案车辆被河北神翔物流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等单位扣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被上诉人将涉案车辆扣留后出卖是不争的事实,这一事实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履行合同的一系列事实佐证,原判认定涉案车辆被河北神翔物流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等单位扣留出卖属认定事实错误。4、由于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岚县鑫海汽贸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曹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晋H×××××号北奔厢式半挂车、晋H×××××号挂车一辆;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运损失(从2014年6月2日起至车辆返还之日止每天按2000元计算);3、判令被告减少违约金;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20日,被告岚县鑫海汽贸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程秋林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程秋林付首付款10万元(含保证金15000元)后,购得晋H×××××、晋H×××××挂大货车一辆,开始运营,期间程秋林付分期款45000元,后因经营不善,于2012年4月30日,程秋林与原告曹某签订车辆转让合同,将涉案车辆转让给原告曹某,但原合同等手续均未变更,后原告曹某在运营期间交纳车款等费用264942元,被告岚县鑫海汽贸有限公司为原告曹某出具了收款收据18支。2014年6月2日原告曹某去忻州市审验车辆时,因欠车款等原因,被河北神翔物流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等单位扣留出卖。原告曹某以要求被告岚县鑫海汽贸有限公司返还涉案车辆并赔偿营运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原告从案外人程秋林手中转让取得车辆,原有的手续均未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案外人程秋林不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其无权处分该车辆,故原告与案外人程秋林之间就该车辆的转让行为无效。虽然被告岚县鑫海汽贸有限公司收取了原告曹某的部分款项,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条,但只能说明原告是在替程秋林履行合同义务,而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车辆具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其不是原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其次,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岚县鑫海汽贸有限公司扣留并出卖涉案车辆,原告之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针对本案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同一审。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2015)岚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曹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吕唤梅审判员 高美平审判员 李云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