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衡水衡泉潜水泵配件有限公司与张存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衡泉潜水泵配件有限公司,张存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922号原告(反诉被告):衡水衡泉潜水泵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大麻森乡北漳桥村。法定代表人:张忠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锋,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该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张存保,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军,河北衡水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衡水衡泉潜水泵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存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被告张存保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冀1102民初576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一、驳回原告衡水衡泉潜水泵配件有限公司的起诉;二、驳回反诉原告张存保的反诉。原告衡水衡泉潜水泵配件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2017)冀11民终1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5764号民事裁定之一;二、本案指令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锋、张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水衡泉潜水泵配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存保赔偿原告30万元,并停止生产销售水泵配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存保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张存保作为原告公司潜水泵配件业务人员,一直负责公司在山西××××省潜水泵配件的销售及售后维修业务。被告张存保从事业务期间,掌握了原告生产潜水泵配件的生产技术及山西××××省的原告客户。2015年被告张存保离开原告公司,并自愿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保证在三年内不单独从事水泵配件生产,否则应赔偿原告3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张存保将自己持有的50万元的建设银行存单放置于原告处,作为履行协议保证金。在2015年7月10日被告张存保放于原告处的银行存单到期后,被告从原告处取走。在被告张存保取走存单后,便不顾协议内容,自己独资设立衡水诚信潜水泵配件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潜水泵配件。被告张存保该行为已属违约,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计划及销售,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被告张存保应根据协议约定赔偿原告30万元。原告在2016年11月14日向衡水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衡水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在2016年11月15日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存保辩称,一、欺骗签协议。1.竞业限制(主要限制被告)属于一边倒合同。2.协议签订后,原告不按协议履行,属违约,协议自始至终为无效协议。二、被告不是原告单位职工,原告无权限制被告做合法生意。三、被告早于原告生产、销售,不同品牌、不同规格型号、不同材料、含量、不同技术的产品,而且是多家厂家进货销售。请求退还已给付原告的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损失。五、押金50万元与保证金30万元无关,系两码事。反诉原告张存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2.88万元(利息计算时间2015年6月7日至2016年12月19日),以上共计32.88万元;2、本案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张存保不是反诉被告衡水衡泉潜水泵配件有限公司职工。自1998年,反诉原告开始销售潜水泵配件,而且从多家厂方进货。2011年4月11日,反诉被告注册衡水衡泉潜水泵配件有限公司。为保证反诉被告供货及时和反诉原告方销售渠道畅通,于2015年6月7日与反诉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并当天以现金的形式向反诉被告缴纳保证金30万元。2007年11月26日任海瑞注册了衡水市桃城区瑞龙密封件厂,经营范围:潜水泵密封件加工,2016年反诉原告收购了衡水市桃城区瑞龙密封件厂并按合法注册范围经营。由于反诉被告违反协议(低价销售、抢占反诉原告市场、供货不及时等),致使协议无法履行,成为无效合同。后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反诉被告退还保证金,反诉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退还。现反诉被告起诉反诉原告,致使反诉原告利益受损。故提出反诉。反诉被告衡水衡泉潜水泵配件有限公司辩称:反诉人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反诉请求。2015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协议书,被告在协议书中约定自2015年6月7日起3年内不得单独从事潜水泵配件生产销售,如违反约定,被告将给付原告30万元并支付1年定期利息。被告在签完协议之后,将自己持有的50万元存单(其存单为建设银行,存单账号为13×××49),存放于原告处,作为双方签订协议的30万元保证金。在2015年7月10日,被告妻子张秀岩因存单到期从原告处取回。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忠茂与张秀岩之间为亲戚关系,又考虑到存单到期才将该存单退还给张存保。张存保现反诉原告给付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现没有张存保的保证金30万元,也没有收取30万元一年的定期利息,故张存保的反诉请求不应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2015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有原、被告的签字及盖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武邑县行政审批局企业档案查询内资企业登记信息情况表,该证据系武邑县行政审批局存档材料且与本案基本事实认定有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张存保妻子张秀岩出具的收到条,该证据中有被告之妻张秀岩的签字,被告辩称该存单并非交付的保证金,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衡水衡泉潜水泵配件有限公司系生产销售潜水泵配件,销售潜水泵、橡塑制品、化工原料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存保多年来一直以原告公司业务人员身份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销售原告产品。2015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及经济利益关系人,三年内保证不单独从事水泵配件生产。二、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30万元,如乙方遵守以上协议,三年后甲方将30万元及同期一年定期利息归还乙方,如乙方违反以上协议,甲方不退保证金及利息。三、在遵守上述协议的情况下,业务按常规进行,但乙方欠公司货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四、保证金由丙方张善勇保管。”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存单号为13×××49的50万元建行存单作为保证金交至原告处。2015年7月10日,被告之妻张秀岩将该存单取回。2016年7月6日被告张存保成立自然人独资的衡水诚信潜水泵配件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研发:潜水泵配件、潜水泵成套设备、潜水泵;生产、销售:电缆、甭管、五金;潜水泵安装及本企业自产产品的进出口业务。”2016年11月14日申请人衡水衡泉潜水泵配件有限公司向衡水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张存保赔偿申请人衡水衡泉潜水泵配件有限公司30万元损失,并停止生产销售水泵配件。衡水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冀衡开劳人仲案不(2016)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衡水衡泉潜水泵配件有限公司对该决定不服,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所举有效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书中约定“一、乙方及经济利益关系人,三年内保证不单独从事水泵配件生产。二、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30万元,如乙方遵守以上协议,三年后甲方将30万元及同期一年定期利息归还乙方,如乙方违反以上协议,甲方不退保证金及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存单号为13×××49的50万元建行存单交至原告处,被告应按协议书中约定履行义务,但是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7月6日成立自然人独资的衡水诚信潜水泵配件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研发:潜水泵配件、潜水泵成套设备、潜水泵;生产、销售:电缆、甭管、五金;潜水泵安装及本企业自产产品的进出口业务。”明显违背原、被告之间协议书中第一条之约定,其行为已属于违约。该协议书中所约定的保证金,系原告为防止被告违约从事水泵配件生产而约定,名为保证金,实为违约金,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忠茂基于亲情同意被告之妻张秀岩将交至原告处的50万元保证金存单取回,但被告违反约定在协议签署第二年成立公司从事潜水泵配件生产,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30万元并停止生产销售水泵配件,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于2015年6月7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及其经济利益关系人三年内不单独从事水泵配件生产,故被告应在2018年6月7日之前不得生产水泵配件。被告辩称该协议书签订时是因被告张存保喝多酒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但是并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另即使签订该协议系酒后行为,也不能因此而否定协议书的效力,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协议书第二条中将“五年”改为“三年”双方没有按捺手印确认,鉴于该改动系减轻被告责任,且原告予以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协议签订当天被告张存保以现金交付形式将保证金给付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忠茂,但是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认可;被告辩称被告之妻张秀岩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收条中的50万元存单系货款,但是被告无证据予以佐证且该收条中载明系押金,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认可;现反诉原告张存保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衡水衡泉潜水泵配件有限公司退还反诉原告张存保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存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衡水衡泉潜水泵配件有限公司违约金30万元并停止生产水泵配件至2018年6月7日;二、驳回原告衡水衡泉潜水泵配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张存保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80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张存保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232元,由反诉原告张存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嘉琦代理审判员 刘楚月人民陪审员 王爱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杜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