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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4民初2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徐杰驰与涂毕中、胡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杰驰,涂毕中,胡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4民初2338号原告:徐杰驰,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候鹏,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毕中,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胡云霞,女,198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新龙,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杰驰与被告涂毕中、胡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因本案争议较大,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杰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鹏、被告涂毕中和被告胡云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新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杰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涂毕中、胡云霞立即偿还徐杰驰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7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8日,涂毕中、胡云霞以家庭经营需要为由,从徐杰驰处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次日,徐杰驰通过银行转账将500万元借款汇入胡云霞账户。借款到期后,徐杰驰多次向涂毕中和胡云霞催要,其都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还。涂毕中、胡云霞辩称:徐杰驰向安庆市富中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中小贷公司”)借款500万元,涂毕中是实际借款人,陈斌凯是担保人,徐杰驰是挂名借款人,该500万元借款已由陈斌凯向富中小贷公司偿还了,债务已经消灭。2012年7月30日,陈斌凯安排徐杰驰向富中小贷公司所借的400万元,被陈斌凯职务侵占了,并且徐杰驰承认和本案讼争的500万元借款无关。因此本案讼争的500万元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请求驳回徐杰驰的诉讼请求。陈斌凯系讼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追加陈斌凯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涂毕中反诉要求确认讼争500万元债务因担保人陈斌凯的清偿行为消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徐杰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徐杰驰的身份证,证明徐杰驰为适格的原告;2.借条,证明涂毕中于2012年5月28日向徐杰驰借款500万元,陈斌凯为担保人;3.银行电子转账凭证,证明徐杰驰于2012年5月29日向胡云霞汇款500万元;4.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2)潜民一初字第01457号民事判决书、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宜民一终字第00256号民事裁定书、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3)潜民一重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民一重终字第00015号民事裁定书、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刑初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3)潜民二初字第00220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4)潜民二初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民二终字第0024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本案讼争的500万元借款不在陈斌凯、陈瑜璐涉及的刑事犯罪之列,本案两被告系夫妻关系;5.大额支付往来凭证、安徽省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岭头支行证明各一份,证明2012年7月30日徐杰驰向富中小贷公司借款400万元并于2012年7月31日将400万元转给陈瑜璐。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涂毕中、胡云霞为了反驳徐杰驰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1.潜山县公安局对徐杰驰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由徐杰驰为涂毕中向富中小贷公司借款500万元,贷款利息及担保费用由涂毕中支付,2012年7月29日徐杰驰又在富中小贷公司借款400万元;2.合作协议和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陈斌凯有权办理潜山县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担保公司”)与富中小贷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宜;3.借款合同和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2012年5月28日徐杰驰向富中小贷公司借款500万元,担保人为汇丰担保公司,反担保人为涂毕中;4.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证明胡云霞于2012年5月24日向汇丰担保公司支付153730元担保费,涂毕中于2012年5月29日向徐义(富中担保公司的员工)支付101667元利息;5.借款凭证和电子转账银行凭证各一份,证明徐杰驰于2012年5月29日将500万元通过银行转给胡云霞;6.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两份和还款凭证一份,证明2012年7月30日,陈瑜璐向富中小贷公司偿还500万元借款;7.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担保函各一份,证明2012年7月27日徐杰驰向富中小贷公司借款400万元,汇丰担保公司为担保人,涂毕中为反担保人;8.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各一份,证明2012年7月30日陈瑜璐代徐杰驰向富中小贷公司偿还利息86333元,同日富中小贷公司通过银行向徐杰驰汇款400万元;9.借款凭证,证明2012年7月30日徐杰驰从中国农业银行开发区支行领取了400万元借款。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在诉讼过程中承办人依职权询问了陈斌凯和陈瑜璐,其证言主要内容如下:承办人于2016年10月17日到陈斌凯服刑的监狱询问陈斌凯,陈斌凯证明本案讼争的500万元借款是涂毕中借给陈斌凯的,并且已经偿还,是代涂毕中还款的;2012年7月30日的400万元借款是续贷,也是陈斌凯使用了,该400万元借款徐杰驰应当找陈斌凯偿还。承办人于2016年11月11日到陈瑜璐服刑的监狱询问陈瑜璐,陈瑜璐证明2012年7月30日的偿还500万元借款是受陈斌凯的指示,还款通知书上注明代徐杰驰还款,也是陈斌凯的意思表示,应以凭证为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陈斌凯(汇丰担保公司总经理)以汇丰担保有限公司名义与富中小贷公司协商担保借款事宜。徐杰驰向富中小贷公司借款还款事宜均系陈斌凯授意安排。2012年5月28日,徐杰驰向富中小贷公司申请借款500万元,该借款的担保人为汇丰担保公司,反担保人为涂毕中[胡云霞于2012年5月24日向汇丰担保公司支付153730元,涂毕中于2012年5月29日向徐义(富中小贷公司的员工)支付101667元。该笔借款的担保费和利息均由涂毕中支付]。2012年5月29日,富中小贷公司向徐杰驰支付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同日徐杰驰将该500万元借款汇入胡云霞(涂毕中和胡云霞系夫妻关系)账户,涂毕中向徐杰驰出具相应的借条,陈斌凯为担保人,借款期限2个月,该笔500万元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涂毕中。2012年7月30日,陈斌凯指示陈瑜璐代徐杰驰向富中小贷公司偿还500万元借款,两份大额支付入账通知单上均记载有“代徐杰驰还款”。2012年7月27日,徐杰驰向富中小贷公司申请借款400万元,富中小贷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向徐杰驰汇款400万元,该笔借款仍由汇丰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涂毕中为反担保人,徐杰驰于次日将400万元借款汇入陈瑜璐账户,该笔400万元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陈斌凯。2012年10月22日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潜民一初字第01457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涂毕中、胡云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杰驰借款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徐杰驰的其他诉讼请求。涂毕中、胡云霞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5月20日,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宜民一终字第00256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撤销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潜民一初字第01457号民事判决,发回安徽省潜山人民法院重审。2014年4月23日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潜民一重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驳回徐杰驰的起诉。2014年6月30日,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宜民一重终字第00015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3年8月30日,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3)潜民二初字第00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杰驰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偿还安庆市富中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400万元借款本息及罚息(利息从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27日止按照月利率12‰计算,从2012年9月28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的130%计算);潜山县天胜农业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潜山县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安庆市富中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7月8日,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潜民二初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杰驰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潜山县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400万元及该款自代偿日(即2013年5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债权追偿费用(律师费)4.6万元;涂毕中对徐杰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潜山县天胜农业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潜山县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所支付的400万元代偿款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份额的清偿责任。徐杰驰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9月29日,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宜民二终字第002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4)潜民二初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现在已经申请强制执行[该案的执行案号为(2015)潜执字00838号]。2016年7月12日,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宜刑初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认定本案讼争的500万元借款不在陈斌凯、陈瑜璐犯罪之列。2012年7月30日徐杰驰向安庆市富中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的400万元,徐杰驰于次日汇入陈瑜璐账户,该笔借款计入陈斌凯职务侵占的数额。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中,涂毕中要求追加陈斌凯为本案被告和提起反诉要求确认本案讼争债务已因担保人陈斌凯的清偿行为而消灭。陈斌凯是本案讼争的50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徐杰驰是出借人,涂毕中和胡云霞是借款人,是否起诉担保人,徐杰驰有选择权,故不同意追加陈斌凯为本案被告。本案诉讼过程中,涂毕中提起反诉,要求确认本案讼争债务已因担保人陈斌凯的清偿行为而消灭,涂毕中提起的反诉为确认之诉,而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涂毕中的反诉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所提起的“反诉”要求实为对本案讼争债务的反驳,故不构成反诉。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斌凯指示陈瑜璐代徐杰驰还给富中小贷公司的500万元,是代替徐杰驰还款,还是履行担保责任,代涂毕中还款,本院认为应当是代徐杰驰还款,消灭的是徐杰驰与富中小贷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其理由如下:1.徐杰驰持有涂毕中的500万元借据,借据是最原始最直接的证据,如果陈斌凯代涂毕中还款,那么该凭证就应当回到涂毕中手中,或有其他证据证明;2.两份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上均记载的是代徐杰驰还款,该还款通知书也是直接证据;3.通常情况下陈斌凯代涂毕中还款,消灭徐杰驰与涂毕中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款项应当直接进入徐杰驰账户,直接还款给富中小贷公司消灭徐杰驰与涂毕中之间的债权债务,三方应当达成合意;4.纵观全过程,徐杰驰两次向富中小贷公司借款,涂毕中都是反担保人,始终参与其中,如果是三方合意陈斌凯的还款行为既消灭徐杰驰与涂毕中,又消灭富中小贷公司与徐杰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涂毕中应当收回500万元借据,或者持有还款收据,陈斌凯应当出具400万元借据,本案中未出现上述情形;5.虽说事后法院调查陈斌凯时,陈斌凯说系代涂毕中还款,但该证言不可信。其一同大额支付入账通知单上均记载的“代徐杰驰还款”相矛盾,其二同陈瑜璐的证言“以凭证为准”相矛盾,陈瑜璐系直接经办人,当时执行的就是陈斌凯的意思,代徐杰驰还款;6.从法律关系上分析,汇丰担保公司与富中小贷公司间有借款担保合作协议,徐杰驰从富中小贷公司借出的500万元借款由汇丰担保公司的总经理陈斌凯出面协调,汇丰担保公司为担保人,涂毕中为反担保人。徐杰驰向富中小贷公司借的500万元借款借给涂毕中,汇入胡云霞的账户,由涂毕中出具借据,陈斌凯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如果陈斌凯指示陈瑜璐汇款给富中小贷公司是代涂毕中还款,则应当将款项还给徐杰驰,而不是还给富中小贷公司。涂毕中是该500万元借款的反担保人,没有直接向富中小贷公司还款的义务,只有在徐杰驰不履行还款义务,汇丰担保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向徐杰驰追偿时,才负有向汇丰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的义务;7.徐杰驰向富中小贷公司借款400万元,该400万元的实际使用人是陈斌凯,当时应是陈斌凯“跑路”的前夕,陈斌凯安排到期还款,只是想不至于丧失信用,进而影响自己的资金链。徐杰驰与涂毕中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徐杰驰按约借款给涂毕中,涂毕中应按约偿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涂毕中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胡云霞与涂毕中是夫妻关系,且徐杰驰借给涂毕中的500万元是通过胡云霞的银行账户转账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胡云霞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徐杰驰要求涂毕中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和逾期利息(自2012年7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及要求胡云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毕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杰驰借款本金50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7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胡云霞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26元,由涂毕中、胡云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江 波审判员 余江海审判员 张庆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玲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