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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3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张金业与林华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业,林华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3民初97号原告:张金业,男,壮族,1970年7月7日出生,住广西隆安县。被告:林华金,男,汉族,1975男10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现住广西隆安华侨管理区管理委员会隆安县。原告张金业与被告林华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华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木材款2773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份期间,原告卖木材给被告林华金,经过结算,林华金尚应给付原告27735元,但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此后,被告写下欠条,并保证于2017年1月份前付清。但经多次催讨,被告均未给付。被告林华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林华金所写的《欠条》原件一份1页,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木材款27735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林华金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7月份,原告共拉7车木材卖给被告,被告只付了2车的木材款,其余5车木材款被告没有支付。2016年8月20日,被告写了张《欠条》给原告收执,确认被告欠原告木材款27735元,定于2017年元月还清。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没有支付欠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足以认定原告张金业与被告林华金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林华金欠原告张金业木材款37735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故原告张金业要求被告林华金支付木材款27735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华金支付原告张金业木材款3773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93元,减半收取247元,由被告林华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的期限为本案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如逾期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电臻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寿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