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柴立国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立国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刑初773号公诉机关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立国,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蓟州区。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6年9月14日在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在本院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伯军,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柴立国被控合同诈骗一案,蓟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2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6〕73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21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3月21日建议恢复审理。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冷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立国及其辩护人王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柴立国于2014年12月,伙同杨某1(另案处理)隐瞒其名下的宝马汽车已经抵押给天津宜信公司的事实,提供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将该车重复抵押给孟某借款20万元,按期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孟某因无法依据协议办理过户联系二人予以解决,二人既未偿还欠款也未配合办理过户,最终导致被害人孟某损失20万元。被告人柴立国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就指控的事实,蓟州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柴立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钱财,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鉴于被告人柴立国系从犯,建议判处被告人柴立国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柴立国当庭表示认罪,未发表辩护意见。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系杨某1,柴立国未主动抵押借款,也没有能力决定该合同是否签订;2.柴立国对借款、签订借款合同等事情的经过并不知情,只是因该车登记了其名下,便听从了车辆实际所有人的指挥签订了合同,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3.该笔借款均被杨某1占有并使用,柴立国客观上未占有该笔借款。综上,被告人柴立国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非法占有的行为,其与杨某1之间没有形成共谋,不属于合同诈骗罪的共犯,不应认定为犯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柴立国系杨某1(另案处理)的妻弟。2014年5月22日,杨某1购买了一辆牌号为津H×××××的宝马牌汽车,并将该车登记在被告人柴立国的名下。2014年6月11日,杨某1以该汽车作抵押,并由柴立国经办,向宜信惠琮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借款22万余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杨某1将该笔借款挥霍。2014年11月,杨某1隐瞒该车抵押的事实,向杨某2借款人民币20万元。因到期未能偿还,杨某1请求被害人孟某代其偿还杨某2人民币20万元将车赎回。孟某代杨某1向杨某2偿还欠款后,杨某1在未偿还宜信惠琮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的情况下,向孟某隐瞒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指使柴立国与孟某签订汽车买卖协议和借款协议,约定杨某1到期不能偿还孟某借款及利息后,将该车以人民币20万元的价格卖给孟某。柴立国明知该车系重复抵押,仍帮助杨某1与孟某签订汽车买卖协议及借款协议。借款到期后杨某1未能偿还孟某欠款,孟某要求杨某1和柴立国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二人既未偿还欠款也未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致孟某损失人民币20万元。孟某遂报警。经鉴定,涉案宝马牌汽车价值人民币27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柴立国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并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当事人的身份。3.抵押借款备案资料等书证,证实2014年6月11日,柴立国用其名下的宝马车作抵押,向宜信惠琮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借款22万余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4.协议书、借条、证明、车辆抵押流程、车辆行驶证、车辆产权证等书证,证实孟某向李某支付20万元后,柴立国隐瞒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与孟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及借款协议。5.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向该管理所出示的登记证书编号为120003065459,机动车登记编号为HJW523机动车登记证书非该所核发。6.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查询明细,证实柴立国名下中国农业的银行账户交易情况。7.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宝马牌汽车价值人民币27万元。8.被害人孟某陈述:2014年12月1日,杨某1找到我说他那辆黑色宝马车在蓟县李某处抵押借款20万元,请求我帮忙借款20万元将车赎回。2015年1月4日,我将20万元以转账和给付现金的形式给了李某,将柴立国的车赎回来了,柴立国与我办理了借款手续时承诺还不了钱就将他的黑色宝马车抵给我顶这20万元的账,他还给我打了一张借款20万元的借条。后来柴立国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按照约定我到车管所咨询有关这辆宝马车过户到我名下的事宜,发现柴立国已将这辆宝马车抵押给了宜信惠琮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借款224000元,抵押时间是2014年6月11日,因此不能将这辆车过户到我的名下。后来我找专业人士一看,车辆产权证也是假的,杨某1和柴立国欺骗了我。现在这辆宝马车在我这里,我找人看着这辆车,怕被盗窃,严重的影响了我的生活。9.证人赵某证言:我与杨某1、孟某是朋友关系,孟某用光大银行的网银向李某转账184000元及给李某现金16000元,共计20万元用于购买柴立国的一辆宝马车,我证明过此事。10.证人李某证言:2014年11月左右的一天,柴立国和赵某一起到我西关路北丹丹复印部,用柴立国名下的汽车进行抵押借款,柴立国和我对象杨某2签订了汽车买卖协议,并附加打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过了一个月,我们找柴立国要钱,柴立国不知怎么找到孟某,孟某用网银转给我184000元,给了我16000元现金,并让赵某打了一下证明,证明这钱给了我,这样孟某就把车开走了。11.证人秦某证言:我在宜信惠琮国际融资有限公司工作,负责天津车贷工作。柴立国用他名下的车牌号为津H×××××的黑色宝马车向我公司抵押借款224000元,当时的经办人叫韩某。后柴立国没按照协议履行还款,我们多次电话催收,但柴立国拒不还款,我们也无法确定车现在在何处。12.证人韩某证言:我在2013年至2014年在宜信普惠信用管理公司上班,柴立国拿着车手续原件到我处申请贷款,当时柴立国说他贷款用于运输资金周转,贷款用他名下车牌号为津H×××××的黑色宝马车作抵押在我公司贷款224000元,贷款合同及相关手续都是柴立国亲笔签字,贷款我公司总部将款项直接打入柴立国农行账户里。13.另案处理人杨某1供述:柴立国是我媳妇的亲弟弟。柴立国名下的车牌号为津H×××××黑色宝马轿车实际上是我的,我当时带着柴立国的身份证登记了车辆信息。2014年6月,我带着柴立国及宝马车的车手续等材料,到天津宜信公司办理了抵押贷款,向宜信公司贷款224000元。宜信公司在车上安装了定位仪器,办理抵押贷款的手续都是柴立国亲笔签的字,224000元打入柴立国名下的农行账户,这笔钱让我花了。2014年11月,我通过赵某联系到杨某2,将这辆宝马车抵押给杨某2借款20万元,期限一个月,月息6分,上付息。这件事我没有亲自办理,我让柴立国去杨某2那里签订了相关抵押借款手续,借出的188000元我使用了。因为这辆车已经抵押两次了,我怕涉嫌犯罪,就找孟某帮忙把杨某2的借款还上,把车赎回了。之后孟某帮我把杨某2的借款还上了,车也赎回来了,我让柴立国与孟某签订借款手续。我将宝马车抵押到天津宜信贷款之前,到天津市车管所补办了一本机动车登记证书,目的是一车抵押两次来借款。我去河北省三河一处马路边做了一个假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我记得柴立国问过我再次抵押是否犯法,我说这个不用你管,没事的。14.被告人柴立国供述:我名下的那辆车牌号为津H×××××的黑色宝马车实际上是杨某1的,是杨某1在2014年3月用我的身份证购买的,杨某1拿着我的身份证办理的过户手续。2014年6月9日,杨某1开着新购买的宝马车接我到天津市北辰区车辆管理所补办了车辆产权证。2014年6月11日,杨某1说去天津市办理抵押贷款,让我签字。到了天津市宜信公司,杨某1把提前准备好的手续给了他们,我在抵押贷款手续上签了字,车辆产权证抵押在宜信公司了,借了224000元,钱打在我的农行账户里了,钱交给杨某1使用了。2014年11月的一天,杨某1让我和赵某去杨某2的丹丹复印店,用这辆宝马车抵押向杨某2贷款,我在协议书上签了字,并打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我没有告诉他们这辆车在宜信抵押过。2015年1月份左右,杨某1打电话让我去蓟县城内神女像西面100米道北的轩辕财富签字,杨某1在电话里说把宝马车抵押给别人了,让我签字,我记忆中打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我没注意看,后来才知道是与孟某签订的协议。后来孟某对此打电话及到我家里要20万元,因为钱不是我用的,所以我就没还孟某。杨某1是我姐夫,我记得问过杨某1再次抵押是否犯法,杨某1说不用我管,没事的。本院认为,被告人柴立国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关于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柴立国明知杨某1已将涉案车辆抵押借款22万余元,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却隐瞒上述事实,在杨某1的指使下与被害人签订汽车买卖协议和借款协议,向被害人借款人民币20万元,上述事实足以证实被告人主观上具有伙同他人进行合同诈骗的故意,且客观上实施了合同诈骗的行为,其未获取赃款不能阻却其犯罪的成立,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柴立国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柴立国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柴立国被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蓟州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柴立国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柴立国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责令被告人柴立国退赔被害人孟华伟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建新审 判 员 闵 鹏人民陪审员 马翠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2.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3.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4.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5.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6.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7.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