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4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青海银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林杰、林忠兵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银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林杰,林忠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4民初487号原告:青海银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法定代表人陈国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银、陈和庆,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杰,男,汉族,1987年8月20日生。被告:林忠兵,男,汉族,1980年12月8日生。原告青海银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杰、林忠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银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银、陈和庆及被告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忠兵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海银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802230元及利息162050.46元(代偿之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2月27日)、律师费40249.82元(律师费分段计算:5500元+5000元+13500元+16249.82元),合计1004530.28元。2、判决第一被告支付自2017年2月27日始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80223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判决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第一、第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8日,原告、第一被告与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电力支行签订青银(0501)行个贷字(2015)年第0066号《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2)贷款期限为一年,即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3)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025%;(4)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5)原告为第一被告上述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第一被告上述贷款到期之日起2年;(6)原告保证范围: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诉讼费等其他费用。2015年4月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为第一被告在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电力支行申请贷款提供担保;(2)拟担保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具体金额以银行核定并实际向第一被告发放的贷款金额为准);(3)担保期限为一年,自应按签订贷款合同之日起计算;(4)如本协议项下贷款甲方(即第一被告)还款逾期,乙方(即原告)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代偿义务后,甲方对乙方代偿款应按月息2%支付利息,直至代偿款全部付清止;(5)若甲方到期不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行为,甲方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违约责任和法律后果。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第二被告同日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其对第一被告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期限直至原告根据《委托担保承诺书》所提及的担保债权被全部清偿为止。上述合同签订后,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将100万元贷款发放给第一被告,但第一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之义务。原告依据《个人贷款合同》之约定,履行了代偿义务,支付代偿款1002230元。代偿后,第一被告曾陆续归还20万元代偿款,剩余款项至今未归还,现原告通过协商不能解决此事,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林杰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及金额属实,但利息及律师费过高,希望能减免一部分;因为其不知道第二被告林忠兵是担保人,林忠兵因此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忠兵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青海银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交的2015年4月9日,第二被告林忠兵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被告林杰称其不知道林忠兵系担保人,且该份证据没有其签字对此不认可,但因《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系担保人林忠兵向原告出具的,因被告林忠兵未出庭,但在送达时其认可系本人签字,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为第一被告在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电力支行申请贷款提供担保;(2)拟担保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具体金额以银行核定并实际向第一被告发放的贷款金额为准);(3)担保期限为一年,自应按签订贷款合同之日起计算;(4)如本协议项下贷款甲方(即第一被告)还款逾期,乙方(即原告)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代偿义务后,甲方对乙方代偿款应按月息2%支付利息,直至代偿款全部付清止;(5)若甲方到期不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行为,甲方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违约责任和法律后果。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第二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其对第一被告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期限直至原告根据《委托担保承诺书》所提及的担保债权被全部清偿为止。2015年4月28日,原告、第一被告与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电力支行签订青银(0501)行个贷字(2015)年第0066号《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2)贷款期限为一年,即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3)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025%;(4)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4)原告为第一被告上述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第一被告上述贷款到期之日2年;(5)原告保证范围: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诉讼费等其他费用。后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将100万元贷款发放给第一被告,但第一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之义务。原告依据《个人贷款合同》之约定,履行了代偿义务,于2016年4月29日支付代偿款1002230元。代偿后,第一被告曾陆续归还20万元代偿款,剩余802230元至今未归还,致使纠纷产生。本院认为,原告青海银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杰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林杰向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电力支行贷款,由原告青海银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被告林杰未按照约定期限向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电力偿还本息,原告青海银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依据《委托担保合同》代为履行了被告林杰的全部债务,其依法取得了向被告林杰追偿的权利,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林杰偿还代偿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忠兵向原告青海银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合法有效,应对被告林杰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林忠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青海银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0249.82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实际支付律师费20000元,并且仅提供了2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故对该诉求本院支持20000元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海银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802230元并按照月利息2%支付自2016年4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林杰支付原告青海银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三、被告林忠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841元,减半收取6920.5元,由被告林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大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悦华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