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2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吴腾飞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腾飞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2刑初4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腾飞,男,198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高新区,住河北省保定市高新区。2016年8月2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9日被逮捕。辩护人李学志,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保竞检公诉刑诉(2016)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腾飞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月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腾飞及其辩护人李学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腾飞任保定市东庄店村委会主任期间,谎称该村位于保定市东庄店村村北养牛厂西边原承包五亩土地即将被政府征收用,如能承包可获取征地补偿回报。为此吴腾飞使用虚假的保定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贤台乡东庄店村民委员会印章加盖的土地承包合同,于2010年3月25日与被害人张某2签订协议,将位于保定市东庄店村村北养牛厂西边原承包五亩土地承包给张某2,承包期限五十年,承包金每亩伍万元,共计250000元,并要求张某2另行支付50000元劳务费。案发前被告人吴腾飞已退还被害人154000元。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腾飞另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2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腾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人杨某、高某、葛某1、葛某2、马某1、葛某3、吴某1、吴某2、马某2、吴某3、张某1等人证言,被告人吴腾飞使用的虚假土地承包合同、收据,保定市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保定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贤台乡人民政府证明,印章注销证明,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腾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146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腾飞在案发前已退还被害人154000元,应从涉案总数额中扣除。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并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诈骗数额应按146000元计算及被告人积极退赔,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并结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腾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1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杰代理审判员 朱 超代理审判员 贾 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新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