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2民初4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屈扬诉被告杨凌聚粮本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凌聚粮公司)、郭治宁、孙亚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扬,杨凌聚粮本源食品有限公司,郭治宁,孙亚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民初4257号原告屈扬,男,1957年8月14日生,陕西咸阳人,住咸阳市秦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陆军,陕西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凌聚粮本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杨凌示范区城南路火炬园H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305969844XM。法定代表人郭治宁,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郭治宁,男,1965年5月28日生,系杨凌聚粮本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陕西省扶风县。被告孙亚梅,女,1973年7月1日生,住西安市雁塔区。原告屈扬诉被告杨凌聚粮本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凌聚粮公司)、郭治宁、孙亚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扬的委托代理人张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凌聚粮公司、郭治宁、孙亚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扬诉称,被告杨凌聚粮公司因项目资金周转需要,由其法定代表人郭治宁于2015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原告人民币100万元,借期一个月,月息1%。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50万元,于2015年12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50万元,同时被告郭治宁支付原告利息1万元。2016年1月12日被告杨凌聚粮公司又向原告提出借款300万元,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30万元,于2016年2月1日被告杨凌聚粮公司与原告补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止,月利息为2.1%。原告于2016年2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170万元,于2016年3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30万元。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将借款300万元调整为230万元。被告两次借款共借原告人民币330万元。三被告一再拖延还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3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按月利息1%计算;以借款2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至付清之日按月利息2%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为514000元,共计3814000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杨凌聚粮公司、郭治宁、孙亚梅缺席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举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被告杨凌聚粮公司、郭治宁于2015年12月1日给原告屈扬出具的借条1张。2、2015年12月1日原告屈扬委托咸阳三精科工贸有限公司给被告杨凌聚粮公司汇款50万元的银行回单1张。3、2015年12月3日原告屈扬给被告杨凌聚粮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治宁汇款49万元的网上银行交易明细1张。4、咸阳三精科工贸有限公司2016年11月7日出具的证明1张。证明目的:1、2015年12月1日,被告杨凌聚粮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治宁以该公司名义借原告100万元,期限一个月。双方口头约定在原告出借时扣除利息1万元,即月利率1%。2、2015年12月1日原告屈扬委托咸阳三精科工贸有限公司给被告杨凌聚粮公司汇款50万元,2015年12月3日原告屈扬给被告杨凌聚粮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治宁汇款49万元,扣除了1万元利息。3、咸阳三精科工贸有限公司证明2015年12月1日给被告杨凌聚粮公司汇的50万元是受原告屈扬委托,汇款的50万元是原告屈扬的。第二组证据:1、2016年2月1日原告屈扬与被告杨凌聚粮公司、郭治宁补签的借款合同。2、原告屈扬于2016年1月12日给被告杨凌聚粮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治宁汇款30万元的网上银行交易明细1张。3、原告屈扬于2016年2月2日给被告杨凌聚粮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治宁汇款170万元的网上银行交易明细1张。4、原告屈扬于2016年3月25日给被告杨凌聚粮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治宁汇款30万元的网上银行交易明细1张。证明目的:1、2016年2月1日原告屈扬与被告杨凌聚粮公司、郭治宁补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300万元,月利息2.1%,期限从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2、原告分别于2016年1月12日、2016年2月2日、2016年3月25日通过网上银行给被告杨凌聚粮公司郭治宁汇款30万元、170万元、30万元,共计230万元。第三组证据:1、陕西省民政厅婚姻登记信息1份。证明目的:被告郭治宁与被告孙亚梅于2008年3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9月8日登记离婚。被告郭治宁所负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郭治宁、孙亚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凌聚粮公司、郭治宁、孙亚梅缺席,未质证,未向法庭提举证据。经过原告举证,合议庭经综合分析评议认定:原告提举的三组证据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除约定的年利息超过24%的部分不予保护外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被告杨凌聚粮公司郭治宁向原告屈扬出具借条,借原告屈扬人民币100万元,借期一个月。原告当日委托咸阳三精科工贸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向被告杨凌聚粮公司转账50万元。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郭治宁转账49万元,原告屈扬提前扣除一个月利息1万元。原告屈扬实际出借金额99万元,约定的月利率为1%。2016年1月12日被告杨凌聚粮公司郭治宁又向原告提出借款300万元,原告当日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郭治宁转账30万元。2016年2月1日被告郭治宁、杨凌聚粮公司与原告补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止,月利息为2.1%。原告于2016年2月2日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郭治宁转账170万元,于2016年3月25日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郭治宁转账30万元。原告屈扬三笔借款累计出借金额230万元。另查,被告郭治宁与被告孙亚梅于2008年3月31日登记结婚,2016年9月8日登记离婚。被告郭治宁所负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郭治宁、孙亚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屈扬与被告郭治宁、杨凌聚粮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借款合同、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以及网上银行交易明细单在卷佐证,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被告杨凌聚粮公司郭治宁出具的借条约定借款100万元,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1万元利息,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99万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原告先后三次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郭治宁实际转账230万元,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230万元返还借款并按实际借款时间分段计算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息为2.1%,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应按年利率24%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凌聚粮公司、郭治宁偿还借款33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郭治宁作为杨凌聚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企业名义与原告屈扬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转入其个人账户使用,原告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屈扬就被告郭治宁与孙亚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郭治宁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凌聚粮本源食品有限公司、郭治宁、孙亚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屈扬借款本金329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50万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月利率1%计算;以49万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按月利率1%计算;以30万为基数,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以170万为基数,自2016年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以30万为基数,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屈扬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31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2312元,由原告屈扬承担312元,由被告杨凌聚粮本源食品有限公司、郭治宁、孙亚梅共同承担4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小娥人民陪审员 李晓兰人民陪审员 钞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