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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15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与邵奇、徐艳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邵奇,徐艳红,江阴市中科君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551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住所地江阴市人民中路127号。负责人:夏思奇,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爽,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逸涵,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奇男,男,汉族,1988年4月11日生,,住江阴市。被告:徐艳红,女,汉族,1987年10月19日生,,住张家港市。被告:江阴市中科君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新桥镇新杨路北首。法定代表人:费建法。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江阴支行)诉被告邵奇男、徐艳红、江阴市中科君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江阴支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邵奇男、徐艳红;借款于2015年8月18日发放,于2017年4月14日提前到期;借款本金为183万元,截止2017年4月14日,尚结欠借款本金1802396.08元、期内利息90173.20元、罚息5851.31元;期内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邵奇男、徐艳红应承担建行江阴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69941.50元。2、人的担保情况:中科房地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请求法院判决:1、邵奇男、徐艳红应立即偿还建行江阴支行借款本息1898420.59元及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892569.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再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69941.50元。2、中科房地产公司对邵奇男、徐艳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邵奇男、徐艳红、中科房地产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建行江阴支行诉称事实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委托划款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邵奇男、徐艳红、中科房地产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邵奇男、徐艳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借款本息1898420.59元及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892569.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再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邵奇男、徐艳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律师费损失69941.50元。三、江阴市中科君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邵奇男、徐艳红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7850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已预交),由邵奇男、徐艳红、江阴市中科君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桂华人民陪审员  方国钦人民陪审员  曹惠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连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