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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闫叙、社旗县金仓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叙,社旗县金仓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1229号原告: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何同亮,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文浩,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常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闫叙,男,1987年8月25日生,住南阳市卧龙区,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被告:社旗县金仓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坡,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红岩,该公司财务经理(特别授权)。原告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称农信联社)诉被告闫叙、社旗县金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仓公司)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常平、刘文浩,被告闫叙,被告金仓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坡、宋红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信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闫叙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7.6194‰计算);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质押的股金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闫叙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为2014年12月9日至2017年11月9日,月利率7.6194‰,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按照借款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金仓公司以其名下股金证为该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同日,双方签订质押合同,并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利息,经原告多次督促,被告仍未依约付息,故原告提起诉讼。原告农信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闫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客户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承诺书、借据、受托支付凭证,证实闫叙与原告存在借款关系,被告违约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第三组证据,投资股权登记、质押合同、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会承诺书、股权质押登记证明书、唐河县农村信用联社质押凭证止付通知书、股权冻结确认书、金仓公司股东会决议、出质人承诺书,证实被告金仓公司与原告存在质押担保关系;第四组证据,客户提款申请书、贷款发放通知单,证实贷款已经发放到位;第五组证据,南阳市海纳斯汽车销售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闫叙个人身份及收入证明、购销合同、信贷业务申请书,证实闫叙贷款是为支付公司购买翡翠玉器;第六组证据,闫叙账户扣划利息承诺书、被扣划银行卡复印件,证实闫叙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闫叙辩称:合同是我签订的,借款属实,借款已到账,后来是否归还、是否结息我不清楚。借款用于买玉器了,与南阳易林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有合同。此案牵涉到刑事案件。被告闫叙未提交证据。被告金仓公司辩称:1.以金仓公司股金设定抵押并办理抵押手续没有异议,应在抵押金额内偿还;2.金仓公司愿意进行调解,逾期罚息50%过高,违反信用社贷款相关规则;3.金仓公司的股金被南阳市公安局查封,偿还信用社或归还非法集资款我公司都没有异议。被告金仓公司未提交证据。农信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闫叙对农信联社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金仓公司对农信联社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农信联社对提交证据的来源、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的证明方向进行了说明,到庭的闫叙、金仓公司对农信联社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应对农信联社提交的借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9日,被告闫叙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原告农信联社下属的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贷款业务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闫叙借款900万元用于购翡翠,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7年11月9日,月固定利率为7.619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支付方式采用受托支付,贷款人根据借款人提供的资料对支付金额、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方式及经办账户进行形式性审查后,认为符合贷款人要求后,将借款资金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手。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行使担保权利;解除合同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如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由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贷款业务部加盖印章,被告闫叙签名捺押后生效。2014年12月3日,被告金仓公司以出质人身份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同意以其公司在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持有的投资股股金2300万元,股金证号110000132707为闫叙900万借款作质押担保,如闫叙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到期之前偿还全部本息,被告金仓公司自愿将上述股金2300万元及分红和配股无条件转让给原告,用于抵偿贷款本息及实现股权的一切费用,不足部分继续承担法律连带责任。2014年12月9日,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贷款业务部与被告金仓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约定被告金仓公司自愿以其在宛城区信用联社的投资股2300万元作为质押物,为闫叙的900万贷款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质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质押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质权人宣布主债权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届满日。该笔股金已在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进行了股权质押登记。上述两个合同签订后,同日,原告将900万元打入被告闫叙在原告处设立的账户,并根据被告闫叙提交的受托支付申请,将900万元划转至夏改华的资金账户。2014年12月22日至2017年2月28日,农信联社从闫叙个人账户自动扣划利息30125.76元。审理中,原告申请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闫叙、金仓公司与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贷款业务部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是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合意产生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根据合同及被告闫叙支付申请将贷款900万元打入其指定的交易对象账户,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闫叙应按合同约定日期,即每月20日及时结息,未结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根据合同违约条款,以被告违约为由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符合合同约定,现农信联社要求被告闫叙立即偿还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二被告通知贷款到期,本院确认原告提起诉讼之日为其宣布贷款到期之日。被告金仓公司以其在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持有的投资股金2300万元为被告闫叙的借款设定质押,并办理了登记手续,依法应产生物权效力,原告农信联社有权在900万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对该质押股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12月9日起按月利率7.6194‰标准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日止,上述标准计算利息的总和,扣减已付的利息30125.76元);二、若被告闫叙在上述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就上述借款本息,原告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社旗县金仓贸易有限公司在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持有的股金(股金证号为:110000132707)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股金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2200元,由被告闫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钟爽审 判 员  王 立代理审判员  王 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