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02民初7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张全友与张世怀、东阿县锦程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全友,张世怀,东阿县锦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7368号原告:张全友,男,194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聊城市三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安员,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世怀,男,1980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被告:东阿县锦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齐南路与老聊滑路交界处南首路西。法定代表人:赵传国,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柳园南路62号。负责人:孙传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月,女,199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聊城市。原告张全友与被告张世怀、东阿县锦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被告张世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阿县锦程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全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施救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共计79150.3元,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2日5时7分许,张全友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聊城市城区东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昌路与昌润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昌润路由北向南行驶曾范宾驾驶的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张全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全友和曾范宾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曾范宾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张世怀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曾范宾驾驶的鲁P×××××/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实际所有人系我本人,该车挂靠东阿县锦程运输有限公司运营,曾范宾系我的雇佣驾驶员,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该车主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200万元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838元,要求原告返还。东阿县锦程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所述其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如果无免责事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张全友所诉该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因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张世怀所辩称的内容,其他当事人无异议,且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确认。周茂田受伤后在聊城市光明医院住院治疗33天,伤情主要诊断为颅脑损伤,左侧2、3、4、5、6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等。经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张全友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2-6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为4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1个月,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张全友因在该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6233.48元(含被告垫付12838元)、误工费7000元(至评残前一日140天,原告从事保安业,月工资1500元,50元/天)、护理费8296.32元(护理人员为女儿张书霞、侄子张言明,均按城镇居民86.42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37854元(31545元/年,12年的10%)、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鉴定费1900元、施救费100元、车损180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77473.8元。张世怀已为张全友垫付了医疗费12838元。张全友提交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住地证明、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职业及收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其他损失证明等;张世怀提交了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运输证、上岗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等。以上所举证据经过质证,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该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张全友和曾范宾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上述所查明的张全友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曾范宾对张全友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及双方车辆情况,以曾范宾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但因曾范宾系张世怀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故曾范宾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张世怀替代承担。因张世怀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且无免责事由,故对张全友的损失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70%;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损项,由张世怀赔偿70%;因张世怀所有的肇事车辆挂靠在东阿县锦程运输有限公司运营,故该公司依法应与张世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张世怀为张全友垫付的医疗费12838元,张全友应予返还。各被告对张全友的损失具体赔偿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全友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8296.32元、残疾赔偿金3785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1800元,共计66250.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张全友医疗费4363元(×70%)、营养费1260元(1800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693元(990元×70%)、施救费70元(100元×70%),共计6386元;被告张世怀赔偿原告张全友司法鉴定费1330元(1900元×70%)、车损评估费140元(200元×70%),共计1470元;被告东阿县锦程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世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全友返还被告张世怀垫付的医疗费128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全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共计662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张全友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共计6386元;三、被告张世怀赔偿原告张全友司法鉴定费、车损评估费共计1470元;四、被告东阿县锦程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条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与被告张世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原告张全友返还被告张世怀垫付的医疗费12838元;(以上各条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张全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元,由原告张全友承担201元,被告张世怀承担6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冰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