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民终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张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张雷,马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祥盛街3号1号楼12层1212号,组织机构代码72701758-3。法定代表人:陈雪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露颖,男,汉族,1979年10月26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雷,男,汉族,1981年10月21日出生,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伯承,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爽,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谦,女,汉族,1988年4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系上诉人张雷之妻。上诉人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张雷、被上诉人马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张雷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露颖,上诉人张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伯承、付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张磊、马谦向亚飞公司支付车辆剩余价款1181100元及利息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涉案的92000元是分期付款费用,不应在车款中扣除。一审法院作为定案依据的两张收据不是上诉人亚飞公司所出具,且收据上的公章也不是上诉人亚飞公司所盖,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果不能显现、辨认收据具体金额等内容。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显示公正。张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亚飞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上诉人亚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06年9月到2011年7月期间在亚飞公司从事挖掘机的销售工作,业务提成为2232600元,亚飞公司只支付了部分提成款,上诉人张雷已经向亚飞公司交付了15万元的首付款,剩余的车款以亚飞公司未向其支付的提成款折抵,亚飞公司所称分期手续费以及保险费共计9.2万元是虚假的,上诉人张雷并不欠亚飞公司的购车款。关于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上诉人张雷出于对亚飞公司的信任,在亚飞公司拿出的空白合同上签了名字,亚飞公司的诉讼系虚假的,应依法予以驳回。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雷、马谦支付车辆剩余价款(1692000元-挖掘机评估价)及利息(该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雷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雷从原告处购买住友挖掘机一台,价值175万元,交货时间为2011年3月15日之前,交货地点在青海;签署合同时,被告张雷首先支付人民币458000元,剩余1384000元采取分期付款方式于2014年2月21日前支付给原告;在未付清全部价款之前,原告保留该工程机械所有权。2011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张雷交付机器,被告张雷在车辆交接(验收)单上签字并注明车辆完好,工具齐全。2011年2月23日,被告张雷交付购车订金92000元。另查明,被告马谦作为被告张雷的配偶,向原告出具配偶(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同意以配偶(财产共有人)身份依照被告张雷同原告签署的合同、协议和文书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张雷提供编号分别为004277和004281的《收据》两张,因原、被告双方对收据数额及是否为原告公司出具存在争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方申请司法鉴定,2016年5月20日,广东南天司法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南[2016]文鉴字第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1.编号为004277《收据》中可显现、辨认出下列字迹:今收到栏有“张雷”字迹,人民币栏有“贰”字和“扌”笔画,系付栏有“3月”字迹。2.编号为004281《收据》中可显现、辨认出下列字迹:年初有“2011”,今收到栏有“张雷”字迹,人民币栏有“捌万元”字迹,系付栏有“月份”字迹。送检材料1、2中间有“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1)”印文。原告庭审自认被告张雷已经支付车款58000元,分期费用92000元,共计150000元。原告庭审自认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将涉案车辆拖回原告公司,本案所涉车辆现在在原告处。被告张雷庭后提交鉴定发票,显示鉴定费为998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雷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循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车辆,被告张雷分别付给原告车款58000元、92000元,其中对于编号为004277和004281两张收据,依粤南[2016]文鉴字第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两张收据为原告方向被告张雷出具,数额分别为20万元和8万元,出具时间为2011年3月份。因此,被告张雷付给原告车款共计430000元。原告单方评估的车辆价款为51.09万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车辆剩余款项,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判定被告张雷、马谦支付剩余车款1692000元及利息,本院认定被告张雷向原告支付剩余车款1320000元(175万元-15万-28万),减去车辆评估价值51.09万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收据的鉴定费用9980元,共计79912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剩余车款79912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日(即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马谦与被告张雷系夫妻关系,且在配偶承诺书上签字,应就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对两张收据的鉴定费9980元,由原告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雷、马谦支付原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车辆剩余价款79912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28元,由原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负担8817元,被告张雷、马谦负担11211元。二审中,上诉人张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电话录音光盘、文字记录及调查笔录。证明张雷在亚飞公司当业务员期间为公司销售挖掘机60余台,公司应当向张雷支付提成款共计22323600元而未支付,以上诉人张雷提走一台挖掘机折抵,故上诉人张雷并不欠亚飞公司购车款。上诉人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上诉人张雷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上诉人张雷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其所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雷与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亚飞公司依合同约定向张雷交付了车辆,张雷未向亚飞公司足额支付车款,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事实有相关合同及交款通知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故一审法院认定张雷应向亚飞公司支付剩余的车款79912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亚飞公司上诉称92000元是分期付款费用,不应在车款中扣除,证据不力,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对20万和8万收据的鉴定,亚飞公司诉称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因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张雷上诉称剩余车款已经由亚飞公司应向其支付的提成款予以折抵,不欠亚飞公司车款,证据不力,且其所称提成款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雷、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29元,由上诉人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负担7714.5元;由上诉人张雷负担7714.5元,该上诉费用经本院审批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向军审判员  李润武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时婉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