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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刑终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叶超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刑终329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超,男,1990年6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户籍地重庆市北碚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释放,2016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超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18日作出(2017)渝0109刑初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经过查阅卷宗,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不需要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被告人叶超在重庆市北碚区某宾馆某房间内,盗窃被害人万某iphone5S手机1部,并将被盗的手机以2500元的价格典当。此后,叶超再次从典当行索取200元,将被盗手机出售给该典当行。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98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当票,价格认定结论书,开房记录,归案经过、户籍材料、前科材料,证人曾某、周某、聂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万某的陈述,被告人叶超的供述。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叶超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叶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叶超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叶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责令被告人叶超退赔被害人万某的经济损失4980元。上诉人叶超提出涉案手机价格鉴定过高,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叶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4980元的手机,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诉人叶超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在行政拘留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叶超认为涉案手机鉴定价值过高,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合理;据被害人万某陈述,其iphone5S手机案发时购买不久,原价4999元,鉴定为4980元符合常理,原审判决根据叶超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 懿代理审判员  黄灵攀代理审判员  郜志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兰能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