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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王月春、郑智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月春,郑智文,王正国,王国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6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月春,女,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平、柯丽燕,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郑智文,男,199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正国,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国富,男,198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再审申请人王月春因与被申请人郑智文、王正国,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国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民终1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月春申请再审称,郑智文、王正国要求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请系基于侵权关系,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和返还租金的诉请系基于合同关系,同一案件中不可能同时存在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若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请也基于合同关系,那么双方也仅需就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失根据各自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中郑智文、王正国不存在因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失。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设计要求属于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处理的问题,与火灾发生与否不存在因果关系,不构成本案中的过错。王月春及郑智文、王正国的员工均确认出租厂房有灭火器,不妨碍郑智文、王正国采取必要措施减少损失,消防部门也未认定本案火灾发生或损失的产生与王月春存在因果关系。故王月春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案涉租赁合同虽属无效,但2015年6月2日火灾发生后,郑智文、王正国未返还房屋,应认定其一直占有使用至今,王月春仍可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撤销原判第三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王月春基于“房屋租赁合同期间产生火灾导致损失”的事实,要求郑智文、王正国赔偿因保管租赁房屋不善引发火灾所致的包含租金损失300000元在内的财产损失1725390元,其请求中既包括了基于合同无效主张的赔偿也包括基于侵权关系主张的赔偿。原审法院对王月春的全部请求已予审理。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规定,原审法院对王正国、郑智文基于侵权关系要求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请和基于合同关系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和返还租金的诉请,一并予以审理,符合本案实际。虽然王正国、郑智文的自身经营管理行为与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王月春作为案涉厂房的出租人,未履行保证租赁物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义务,将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亦未通过必要消防验收及配备必要消防设施的案涉厂房出租,直接减少了承租人郑智文、王正国在火灾事故发生时采取适当措施降低损失的机会与可能性。因此,原判认定王月春存在一定过错,且其过错与本次事故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并进一步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行为的原因力等因素确定由王月春对火灾产生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房屋占有使用费问题,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但本案中由于2015年6月2日火灾事故发生后,案涉厂房已经损毁,郑智文、王正国事实上无法对其进行占有使用,在郑智文、王正国已对王月春房屋损失予以补偿的情况下,原审判令王月春返还收取的未履行租期部分(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8月31日)款项95192.31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再审申请人王月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月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建勋审 判 员  谢静华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亚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