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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2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黎某与江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江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2民初86号原告:黎某,女。委托代理人:曾六华,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1,男。委托代理人:罗海波,万载县云帆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黎某(下称原告)诉被告江某1(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常晓晓、人民陪审员鲍木根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曾文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及委托代理人曾六华、被告江某1及委托代理人罗海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下半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江某2。2007年建造了一栋两层两间的砖混结构的房子。原、被告因为性格、年龄差异大,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特别是被告好赌博,夫妻为此经常吵架。2013年起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6年2月25日向万载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6年5月23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然而原、被告自判决至今依然分居生活,没有联系。综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符合婚姻法规定离婚的条件,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江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育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感情扎实,婚后感情一直还好,只是近两年因为家庭琐事吵架。如果双方加强沟通还是有和好可能,婚生小孩在南昌上学,被告认为组建一个家庭不容易。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下半年相识,××××年××月××日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江某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了一栋两层两间的砖混结构的房屋,无共同债权和债务。庭审中原告提出如果被告抚养小孩,原告愿意用其拥有的共同财产房屋的一半折抵小孩抚养费。另查明,2016年5月23日万载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2016)赣0922民初279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杨某)、小孩江某2的申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5月23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江某2从十岁就和被告一起生活,且其提供的声明也表示愿意和和父亲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小孩成长及本人意愿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江某2由被告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提出如果被告抚养小孩,原告愿意用其拥有的共同财产房屋的一半折抵小孩抚养费,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黎某与被告江某1离婚;二、共同生育的男孩江某2(2001年6月10日出生)由被告江某1抚养,抚养至十八周岁,待小孩长大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原告黎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三、共同财产一栋两层两间砖混结构房屋归被告江某1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敏审 判 员  常晓晓人民陪审员  鲍木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曾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