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3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春飞与被上诉人马荣生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春飞,马荣生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38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春飞,女,1967年3月22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荣生,男,1959年11月4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和平区。上诉人马春飞因与被上诉人马荣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7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春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作出新裁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0日,上诉人同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协议按照父亲遗愿,将被上诉人位于“马总花园”一套住房转归上诉人所有。一审法院以房屋存在抵押权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事实认定不清,此案是否为上诉人所有与房屋上是否存在抵押权无关。马荣生辩称,我的房子拆迁后回迁了,因为我父亲由我妹妹照顾,我同意把涉案房屋过户至上诉人名下,诉争房屋系政府动迁回迁房,任何人无权在该房屋设立他项权利,双方签订的协议是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的,我不同意一审判决。马春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沈阳市和平区浑南马总花园1号楼1单元5楼2号之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更名过户手续,房屋价值18万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月23日,被告马荣生与拆迁人沈阳土地储备中心长白分中心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马总屯村,建筑面积144平方米的住宅回迁,产权调换60平方米的回迁房屋三套。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及马春英、马春玉、马春新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浑南马总花园盖的回迁安置房应该由甲乙双方父亲马洪钧生前居住房屋动迁安置所得。按照父亲医院及征求所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意见并取得所有法定继承人同意,甲方确认及同意将前述落在自己名下的房产,即: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浑南马总花园回迁安置房一处,将使用权和所有权归乙方所有,房产到手后,甲方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该房屋入住及产权登记、过户等一切手续,至乙方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止。费用由甲方承担。本协议自甲、乙双方及所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签字之日起生效。现被告回迁了三套房屋,分别为: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马总北街32-6号1-14-2、建筑面积73.07平方米;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马总北街32-7号1-29-2、建筑面积73.24平方米;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马总北街32-6号1-5-2、建筑面积73.07平方米。沈阳长白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土地征收处为出具了房屋准住通知单,被告已办理了入住手续。另查明,报告被告回迁的三套房屋在内的共计4141套住宅,115套网点,总面积366361.83平方米的房屋均已被沈阳明珠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给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马春飞诉请确认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马总北街32-7号1-29-2、建筑面积73.24平方米房屋归其所有,并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的问题,依据调取的房产信息,涉案房屋已被沈阳明珠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给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故涉案房屋的权属现并不明确,且尚不具备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可待具备条件后,原告另行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春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马春飞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所有权确认之诉,经庭审调查可知,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房屋归由上诉人马春飞所有并无异议,被上诉人马荣生也表示愿意协助马春飞办理过户手续。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现本案双方之间并无实质争议,故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又鉴于案涉房屋目前尚不具备办理登记过户条件,依照《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双方当事人可在案涉房屋具备办理转移登记条件时,自行协商办理,不必通过法院以判决形式确认所有权,故对上诉人马春飞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790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马春飞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退回马春飞;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退回马春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宏斌审 判 员 姜会军代理审判员 史舒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潇潇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