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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5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荣彬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彬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5刑初110号公诉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荣彬,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城县,住福建省连城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13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荣彬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荣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8日11时许,被告人陈荣彬在罗长武等人开发的“龙御佳苑商住楼”施工工地(位于连城县姑田镇中堡村)操作升降机。因嫌麻烦,被告人陈荣彬未将防止他人进入升降机作业区的升降机机房外铁门放下并关住,导致被害人罗某进入升降机下方捡拾废品时被下降中的升降机压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查,被告人陈荣彬未经专门培训,未取得升降机操作资质。案发当天升降机施工现场未配备安全员。案发后被告人陈荣彬主动到连城县公安局接受调查。被告人陈荣彬及其雇主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和解协议。另查明,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陈荣彬的行为表示谅解。1992年4月22日,被告人陈荣彬因犯失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荣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传讯通知书、解剖尸体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到案经过、出警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房产认购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产开发合作协议书、承诺书等复印件;证人龚某、周某、江某、华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陈荣彬的供述和辩解;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连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荣彬在操作升降机过程中疏忽大意,未采取有效的安全处理措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荣彬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荣彬及其雇主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陈荣彬的行为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陈荣彬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荣彬的犯罪情节较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荣彬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陈荣彬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荣彬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邓小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吴稚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