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民终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李俊梅、焦风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俊梅,焦风伟,陈天海,王喜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民终8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梅,女,汉族,1970年10月30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风伟,女,1969年10月15日生,住河南省遂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天海,男,1970年3月3日生,住河南省遂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喜芳,男,1970年1月27日生,住河南省遂平县。上诉人李俊梅因与被上诉人焦风伟、陈天海、王喜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俊梅于2017年1月6日向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豫1102民初184号民事裁定。李俊梅不服该裁定,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李俊梅诉焦风伟、陈天海、王喜芳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审三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俊梅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50元,予以退回。李俊梅上诉称:上诉人李俊梅诉被上诉人陈天海、焦风伟、王喜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合同履行地法院对合同纠纷有管辖权。本案上诉人李俊梅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经常居住地为漯河市源汇区,源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其立案本身即是最好证明。因此,请求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7)豫1102民初184号民事裁定书,确定本案由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条款为协议管辖条款,必须以书面形式选择管辖,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是诉讼前双方当事人达成的选择管辖协议。上诉人李俊梅未向本院提供当事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管辖的证据。原审法院经审查确认,焦风伟、陈天海、王喜芳三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裁定驳回李俊梅起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石笑云审判员 李 刚审判员 刘继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瑞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