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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7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王晓红与银川中房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宁夏中房集团银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红,银川中房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宁夏中房集团银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7745号原告:王晓红,女,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述谋、庞公乾,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中房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宁夏中房集团银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银湖巷41号。法定代表人:王钦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琨,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晓红与被告银川中房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物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红的委托代理人张述谋、庞公乾,被告中房物业的委托代理人乔琨、李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管理瑕疵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的住宅小区的业主,因被告疏于管理及未采取适当的安保措施,2013年3月19日,致原告住所的某室内的财产(包括一个酒咖色的包,内有现金1100元、衣服兜内现金7500元等财物)总价值两万多元的财物被盗,原告发现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并未侦破该案,原告要求被告对此进行赔偿,双方同意原告以11600元的损失抵顶物业服务费,但后被告又将原告诉至法院,索要约定抵顶的物业费。原告认为被告之行为侵犯了其合法财产,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中房物业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财产没有保管或保险义务,且被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不应承担相关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银川市兴庆区某室的业主,被告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2013年3月20日,原告丈夫芦振生报警称:其在某室的房屋被盗,被盗物品包括一个女士、酒咖色的包(内有现金1100元),一块1995年购买的黑色瓦斯针手表(表带银黄相间,价值1800元),一块2000年购买的银灰色西铁城手表(价值1200元),一个2013年3月11日购买的飞利浦黑色、三头电动剃须刀以及上衣兜内的7500元现金。原告认为,被告之行为侵犯了原告之合法财产,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了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安防员值班记录四份,欲以此证明其对原告之财产没有保管或保险责任,被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的范围仅包括日常的巡视和门岗执勤,且事发当日,被告公司的安防人员已经履行了上述职责。另查明,中房物业与王晓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7052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家中失窃的事实做出了确认,并据此酌情确定为原告核减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10%的物业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诉称其家中失窃后,曾与被告达成合意,约定以11600元的损失费抵顶相应损失的物业费,但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7052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家中失窃的事实做出了确认,并据此酌情确定为原告核减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10%的物业费,即本案诉争事宜已经本院处理完毕,故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小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元,由原告王晓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贵友代理审判员  朱敏斌代理审判员  周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薛 盟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