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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陈丽祥与宰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祥,宰佳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929号原告:陈丽祥,男,1977年8月11日生,汉族,现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宰佳军,男,1995年3月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陈丽祥诉被告宰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亚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宰佳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祥诉称,被告因经济困难于2015年10月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立下借据一份,后于2015年11月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立下借据一份,2016年2月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立下借据一份,以上合计借款12000元。被告借款后一直未自觉归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了2000元,余款一直未还。原告无奈只得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宰佳军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宰佳军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后归还了其中的2000元,余款未予归还。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处理。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持有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的事实,该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余欠借款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宰佳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陈丽祥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宰佳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人民币50元(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杨亚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秦 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