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7民终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西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刘继祥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继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7民终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防钦路528号。法定代表人:廖人兴,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婷,海南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继祥,男,196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现���海南省儋州市。上诉人广西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继祥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3民初4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刘继祥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刘继祥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没有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刘继祥是2014年9月22日受伤,其在2014年年底起诉后于2015年1月19日撤诉,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从2015年1月20日重新开始计算,而刘继祥于2016年9月才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刘继祥2016年10月撤诉后,又于2016年11月重新起诉,也属于超过诉讼时效的行为,不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判令华业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比例过高。刘继祥与华业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水电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刘继祥承包2012年儋州市廉租房和公租房工程的水电劳务工程,刘继祥是在操作水管压槽机的过程中受伤,该水管压槽机是刘继祥自己所带工具,其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注意自身安全,存在重大过失才受伤,因此应当自担责任。3.琼公平【2015】医鉴字第1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委托鉴定程序违法、评残依据错误,一审判决以此作为赔偿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述鉴定系刘继祥单方委托,不符合鉴定程序。评残依据不应当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应当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评定。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刘继祥辩称:刘继祥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015年起诉后华业公司以给工钱为由要求刘继祥撤诉,才拖长了诉讼时限。另,做工的工具是华业公司提供的,一审申请鉴定的时候华业公司也不肯参加。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刘继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业公司赔偿刘继祥医疗费556.85元、误工费1050元(7天)、残疾赔偿金25784元(6446元/年×20年×20%),共计27390.85元;2.华业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业公司是位于儋州市那大镇云月中路的廉租房和公租房项目的施工总承包方,持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2013年12月18日,华业公司与刘继祥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水电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华业公司将位于儋州市那大镇云月中路的廉租房和公租房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刘继祥施工,承包方式包工不包��。合同签订后,刘继祥进场施工。2014年9月22日上午,刘继祥进行水管安装的施工,在切压水管时不慎被水管压槽机压伤、压断右手食指中节、末节。事故发生后,刘继祥到海南省农垦那大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56.85元,又在儋州市中医医院及儋州市那大东干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共误工7天。刘继祥于2015年1月21日申请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依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规定的标准,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刘继祥所受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刘继祥自2009年开始做水电安装工作,对于水电安装的大部分工作都比较熟悉。刘继祥进行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期间,华业公司有安全人员在施工工地进行监管。再查明,刘继祥曾因该案纠纷分别于2014年12月、2016年9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讼。庭审中,刘继祥主张其计算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是参照海南省交警总队公布的《2014年-2015年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误工费按照农业从业人员的标准,残疾赔偿金按照鉴定意见评定的九级伤残计算。对刘继祥提供的《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去函咨询鉴定机构关于评残适用的的规范和标准、依据的问题,鉴定机构回函称“本鉴定意见书是在对申请人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审核并根据司法鉴定范围进行受理后,进行的鉴定。法医临床伤残鉴定标准属于国家标准的目前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该标准适用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该标准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申请人是在施工中受伤,虽��职工,但符合因工负伤,非严格意义上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故选择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对申请人的伤残进行评定”。该案是刘继祥在履行与华业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过程中,施工不慎导致人身损害,刘继祥因此请求损害赔偿的案件,故该案案由应为身体权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刘继承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华业公司是否应承担刘继祥受伤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承担多少的赔偿责任;3.刘继祥主张华业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以及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依据和标准是否应予支持。一、刘继祥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刘继祥是于2014年9月22日受伤,其在2014年年底起诉后于2015年1月19日撤诉,又于2016年9月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刘继祥的起诉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刘继祥于2016年10月31日提起该案诉讼,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对华业公司的答辩主张,不予采信。二、华业公司是否应承担刘继祥受伤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承担多少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华业公司是公租房和廉租房的总承包方,其将水电安装劳务工程分包给刘继祥施工,刘继祥完成施工交付华业公司,华业公司支付报酬给刘继祥,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华业公司与刘继祥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是���于承揽合同关系的一种。华业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建筑工程公司,其在将水电安装劳务工程进行分包时,未尽到谨慎的选任义务,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刘继祥施工。现刘继祥在进行施工时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华业公司对刘继祥的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刘继祥作为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多年的人员,在施工过程中未能注意自身安全、疏忽大意导致受伤,其自身也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可以减轻华业公司的赔偿责任。结合华业公司在施工工地有负责监管施工安全的人员,该人员也未能尽到提醒安全施工的义务,故华业公司应对刘继祥的受伤承担40%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对华业公司的答辩主张,不予采信。三、刘继祥主张华业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以及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依据和标准是否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刘继祥主张华业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刘继祥的误工损失及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公布的《2015-2016年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计算,刘继祥主张参照2014年-2015年的标准计算,并按照农业户籍及农业从业人员的标准计算,低于参照2015年-2016年的标准计算,予以照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2014—201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刘继祥因受伤损失的误工费为408元(21284元÷365天×7天),刘继祥诉讼主张的1050元过高,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刘继祥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2014—201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刘继祥的残疾赔偿金为33372元(8343元/年×20年×20%)。刘继祥诉讼主张按照25784元(6446元/年×20年×20%)计算,予以照准。华业公司主张刘继祥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且评残标准适用不当,一审法院认为刘继祥虽为单方委托鉴定,但华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鉴定结果的不当,鉴定机构对于在鉴定过程中选择适用的评残标准也作出了合理的解释,予以采信。对华业公司的答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华业公司应赔偿刘继祥人身损害损失为10699.54元[(556.85元+408元+25784元)×40%]。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2014—201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第三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华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继祥人身损害损失10699.54元。二、驳回刘继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元,由华业公司负担33元,原告刘继祥负担209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另查明,二审庭审��间刘继祥当庭表示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没有向广西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身体残疾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中,刘继祥于2014年9月22日受伤,其在2014年年底起诉后于2015年1月19日撤诉,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从2015年1月20日重新开始计算,而刘继祥于2016年9月才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刘继祥2016年10月撤诉后,又于2016年11月重新起诉,也属于超过诉讼时效的行为,不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故一审法院认定刘继祥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认定事实错误,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刘继祥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又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等情况,且华业公司一、二审均主动提出诉讼时效问题,故应驳回刘继祥的诉讼请求。综上,华业公司的���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3民初404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继祥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2元,由刘继祥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84元,由刘继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亮审判员 张模金审判员 雷琼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会甫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