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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02民初3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口支行与朱家伟、刘玲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口支行,朱家伟,刘玲弟,吴建平,陈丽霞,陶益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民初3858号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口支行,住所地镇江市学府路2号。负责人:吴成超,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键,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朱家伟,男,1986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泰顺县。被告:刘玲弟,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泰顺县。被告:吴建平,男,1988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闽清县。被告:陈丽霞,女,198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泰顺县。被告:陶益琴,女,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泰顺县。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口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京口支行)与被告朱家伟、刘玲弟、吴建平、陈丽霞、陶益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京口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玲弟、吴建平、陈丽霞、陶益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京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家伟、陈丽霞、陶益琴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含复利)2418.94元,合计302418.94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及2016年4月20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被告刘玲弟、吴建平对被告朱家伟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朱家伟、刘玲弟、吴建平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朱家伟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刘玲弟、吴建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丽霞、陶益琴共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朱家伟的上述借款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朱家伟发放贷款3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朱家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亦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4月20日,被告朱家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2418.94元。被告朱家伟、刘玲弟、吴建平、陈丽霞、陶益琴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朱家伟、刘玲弟、吴建平、陈丽霞、陶益琴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欠息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2日,原告农商行京口支行与被告朱家伟、刘玲弟、吴建平签订编号为(京口支行)农商高保个借字(2015)第xxxx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家伟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根据被告朱家伟的用款申请和贷款可能,分次向被告朱家伟发放贷款;被告刘玲弟、吴建平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被告朱家伟自2015年2月22日至2016年5月2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3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被告朱家伟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的利率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规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5月22日,被告陈丽霞、陶益琴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朱家伟在原告处所有借款和开立的银票敞口或委托他行开立的银票敞口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等。当日,原告向被告朱家伟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朱家伟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0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1日为结息日;借款年利率9.996%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家伟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4月20日,被告朱家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含复利)2418.94元,合计302418.94元。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京口支行与被告朱家伟、刘玲弟、吴建平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朱家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借期届满后,被告朱家伟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双方已明确约定逾期罚息及复利的计算方法,原告要求被告朱家伟一次性还清所欠借款本息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罚息及复利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为年利率12.9948%。被告刘玲弟、吴建平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被告朱家伟在原告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在保证期间内,应对被告朱家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玲弟、吴建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家伟追偿。被告陈丽霞、陶益琴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朱家伟在原告处的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债务的加入,应对被告朱家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家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口支行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含复利)2418.94元,合计302418.94元(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996%计算的利息及以年利率12.9948%计算的复利,支付原告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9948%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二、被告陈丽霞、陶益琴对被告朱家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负有连带清偿义务。三、被告刘玲弟、吴建平对被告朱家伟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负有连带清偿义务;被告刘玲弟、吴建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家伟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6元、公告费606元,合计6492元,由被告朱家伟、刘玲弟、吴建平、陈丽霞、陶益琴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众被告应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潘晓燕人民陪审员  陈 菊人民陪审员  蒋雪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玮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