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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民初5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杨仁意与王少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仁意,王少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5302号原告:杨仁意,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红安县。委托代理人:汪绍文,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少峰,男,196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江汉区。原告杨仁意与被告王少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仁意的委托代理人汪绍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少峰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仁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少峰向原告杨仁意给付人工费人民币44000元;2、判令被告王少峰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杨仁意帮被告王少峰承包的工程做电焊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王少峰于2013年4月26日亲笔写下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杨仁意在盛世滨江工地人工费币肆万肆仟(44000元)”,由被告王少峰签名予以确认。之后,原告杨仁意多次向被告王少峰索要,但被告王少峰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杨仁意诉至法院。被告王少峰未到庭应诉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杨仁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出庭证人杨大朋的证言录等证据,被告王少峰未到庭质证,经核对,原告杨仁意所提供的欠条系原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少峰���原告杨仁意劳务费人民币44000元的事实有欠条、出庭证人杨大朋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被告王少峰应当给付。被告王少峰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仁意支付劳务费人民币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10元由被告王少峰承担(被告王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靖人民陪审员  纪世荣人民陪审员  叶桃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秀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