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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马某与张某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张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1463号原告:马某,女,193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元,北京市魂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5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被告张某之夫),1958年8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元,被告张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张某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000元;2.要求张某逢年过节定期探望原告;3.诉费由张某负担。事实与理由:马某与张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个子女,即张某2、张某、张某3。2009年,张某1去世。马某退休收入1600元到2100元不等,有医保。马某年事已高且患有股骨坏死多种疾病,现卧床不起,现在外地由张某2照顾,张某自张某1去世后突然不再与马某联系,马某拖着病体去找张某,她也不开门。张某未尽赡养义务,现马某要求张某履行赡养义务,在精神方面对原告进行慰藉,给付马某赡养费,并在节假日定期看望马某。张某辩称,对马某所述家庭关系、张某1的去世时间无异议。马某的收入应当比其所述高,但张某对此无法提供证据。从小到大,马某从未将张某当家里人看待,百般刁难,马某既不肯参加张某的婚礼,对张某生小孩也不闻不问。张某给马某过生日,马某也不理睬。张某1生病也不告知张某,张某参加告别仪式被张某2骂走,至今不知张某1墓地位置。张某同意去看望马某,并且曾试图去看望,但马某一直不肯告知其明确地址,张某曾打电话给马某,但马某不接电话,张某被张某2无端指责辱骂。张某同意赡养马某,张某每月收入为3124元,同意每月给付马某赡养费500元。马某要求张某去探望,只是想对张某进行人身攻击。综上,并非张某不履行赡养义务,而是马某不肯接纳张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马某与张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个子女,即张某2、张某、张薇。马某每月退休收入1600元到2100元不等,有医保。马某现患有多种疾病,现与张某2共同生活。张某每月收入为3124元。双方当事人对马某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银行存折复印件;张某提交的银行存折复印件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张某作为马某之女,应履行赡养马某的义务,现张某表示同意赡养,本院不持异议。马某主张张某每月给付赡养费2000元,根据本案马某与张某的收入、马某子女状况及其的实际需要和张某实际负担能力综合考虑,其主张的数额过高。张某同意每月给付赡养费500元,数额合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赡养有多种方式,给付金钱或者精神慰藉都是赡养方式。本案系赡养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应从家庭和睦的角度出发处理生活中出现的矛盾。作为父母,应体谅子女的困难,加强沟通和理解;作为子女,除应从物质角度出发保障老人的日常生活外,亦应从精神角度出发尽到做子女应尽的义务,确保老人安度晚年。但从本案而言,张某给付赡养费也是履行赡养义务的一种方式。马某主张张某定期看望,但考虑到现双方生活在两地,且马某与张某2共同生活,为防止矛盾的激化且从可执行性考虑,关于马某主张的探望问题,双方自行协商较宜。综上所述,张某每月给付马某赡养费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张某每月给付马某赡养费500元;二、驳回马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元,由张某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悦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玲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