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1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李某甲诉张敏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1932号原告:李某甲,男,1991年10月2日生,汉族,郯城县李庄镇,村民。委托代理人:孙建荣,郯城郯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1990年10月16日生,汉族,郯城县李庄镇,村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确定婚约关系后同居生活,2009年12月16日生育一男孩“李某乙”。2010年1月双方举行结婚仪式。2015年7月2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兴趣相差甚远,缺乏共同语言,长期吵闹不休,严重影响了本已十分脆弱的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某订立婚约关系后同居生活。2009年12月16日生育一男孩“李某乙”,2015年7月27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幸福的婚姻,美满的家庭需要夫妻双方相互尊重、相互扶持、相互珍惜,尤其需要相互宽容和理解。要做到互相宽容和理解,夫妻双方应以夫妻情谊为重,多谅解对方的缺点,互相退让、迁就、磨合、适应对方。原、被告结婚时间虽不长,但婚前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养育了一子,应当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同时孩子年龄较小,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应慎重抉择,珍惜婚姻,共同维护和睦的家庭。今后只要夫妻双方多一点包容,多一点理解,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多为孩子健康成长着想,双方还存在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其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但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