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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6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杨小辉与贾海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辉,贾海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6民初926号原告:杨小辉,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被告:贾海泳(又名贾海勇),男,197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原告杨小辉与被告贾海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被告贾海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小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清偿欠款672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随被告在外打井施工,通过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672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贾海泳辩称,不应该由被告还钱,应该由老板陈超还钱,被告也只是履行职务行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杨小辉跟被告贾海泳在外打井施工,经结算被告于2017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杨小辉6720元,陆仟柒佰贰拾元欠款人贾海勇2017年元月14号”,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杨小辉跟被告贾海泳在外打井施工,被告贾海泳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贾海泳应按欠条载明的数额6720元及时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67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由老板陈超还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海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小辉欠款6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贾海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浩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