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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7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潘登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刑初18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登,男,1962年5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武汉市青山区钢城第一小学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武青检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登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6日晚9时许,被告人潘登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白色奔驰小型轿车,沿武汉市青山区朝阳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朝阳街景宜轩茶楼对面时,被民警拦停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潘登呼气中酒精含量为219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潘登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3.62mg/100ml(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为醉酒驾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登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潘登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潘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登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潘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潘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其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登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登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