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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民初2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成都西南电工有限公司与四川闳骐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西南电工有限公司,四川闳骐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2265号原告成都西南电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胡某某2,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四川闳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2,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成都西南电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闳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辟江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7日在本院第四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胡某某2,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李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西南电工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及《民工工资支付协议》。后原告与被告签订《总承包工程的补充协议》。前述协议约定:原告将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的发包给被告,由被告进行总承包施工建设。前述系列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发包方的全部义务,甚至超额支付了施工进度款。但被告自2017年2月12日开始无故停工至今,经原告多次发函催促,仍拒不复工,并开始拆除脚手架及塔吊等施工设施。被告的停工行为导致工期延误,并造成购房业主恐慌,多次围堵原告售楼部,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名誉损失,给新都区造成了极大的社会不安定因素。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向被告公证送达了《成都西南电工有限公司关于解除系列协议的通知》,告知被告前述系列协议已解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民工工资支付协议》、总承包工程的补充协议》;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闳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暂停施工,完全是因为原告的资金和材料的原因,原告公司采购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在所使用钢材是由天全县闽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生产,央视焦点访谈节目曝光的国家明令禁止、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建筑用“地条钢”,如继续施工,将造成重大质量隐患,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提供合格钢材,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被迫停工;且依据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原告在抵偿给被告的房产销售完毕后,应当将售房款立即支付给被告,但原告在收取高达600余万元的售房款后,经被告多次催告,仍然拒不支付,原告显然已经丧失履行能力,在原告未能提供履约担保前,被告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暂停施工。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和《民工工资支付协议》(以下简称《民工工资支付协议》)。《施工合同》发包人为成都西南电工有限公司,承包人为四川闳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就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工期、合同价款、付款进度、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44条对合同解除的情形进行了约定“44.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人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2)因一方违约(包括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44.5一方依据44.2、44.3、44.4款约定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在发出通知前7天告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对解除合同有争议,按本通用条款第37条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民工工资支付协议》约定“3.本工程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前,发包人向承包人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预先拨付一个月的民工工资额,该笔民工工资已包含在工程预付款中;4.本工程开工后,发包人在每月月底按本协议的约定向承包人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民工工资;5.承包人必须通过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银行将民工工资直接拨付到民工个人银行工资卡上,承包人不得以工程进度款未拨付或被拖欠等经济合同纠纷为由拖欠或克扣民工工资”。其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对工程项目、合同价款及调整、双方权利义务、质量管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有冲突之处,以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为准,双方需共同遵守”。《补充协议》第三章第二条“材料及调整”约定“1.材料:其中钢筋为甲供材料”,第四条“甲供材料”载明“1.甲供材料设备是指由甲方、乙方和厂家或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三方供货合同,支付合同货款,乙方负责材料设备的卸货、倒运、验收、送检及保管,并对供货数量负责;3.甲供材料验收:3.2、乙方指定的材料验收员代表项目经理履行甲供材料的验收工作,对其签字确认的材料验收结果视为乙方同意并确认该结果(乙方项目经理必须同时签字确认)”。第八章“工程款支付”约定“一、工程款支付:1)本标段所有工程第一年(农历)春节前支付已完工程造价70%的工程进度款;2)本标段单栋工程十二层顶板浇筑完成支付已完工程造价70%的工程进度款;3)本标段单栋工程主体工程完毕后支付已完工程造价70%的工程进度款”。第九章“材料、设备”约定“三、所有材料和设备必须符合设计要求、验收标准及政府有关规定,材料的抽样送检必须在施工现场进行,且须由甲方或监理在场监督,送检合格后方能使用”。第十九章“合同生效、解除与终止”约定“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双方有权解除合同、协议:1、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2、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3、当事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4、当事一方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或未提供适当担保的。”2016年11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源抵款协议书》,对以房源抵扣工程款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载明“二、抵款金额及抵款依据1、抵款金额:总金额,人民币45026958.50元(大写:人民币肆仟伍佰零贰万陆仟玖佰伍拾捌元伍角),用于抵扣乙方等额工程款和利息。2、抵款房源作为甲方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和利息的一种依据,从工程进度款中直接扣除。3、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即视为甲方已支付该笔工程款和利息,乙方向甲方出具抵款房源等额的合法有效增值税普通发票”,“四、抵款房源的回款1、根据乙方房源的销售进度,每套房源销售后的首付款或全款2个工作日内划款至乙方的指定账户(即乙方的工程进度款划款账户)”。2017年1月11日,原告西南电工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我司对四川闳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属房源,已售房截止2017年1月11日已收房款累计金额:¥1878802元(壹佰捌拾柒万捌仟捌佰零贰元整),承诺以下时间点支付贵司:1、2017年1月12日支付人民币230000.00元;2、2017年1月17日支付人民币553282.00元整;3、2017年1月24日前支付人民币1095520.00元;4、2017年1月12日起,对收取贵公司所属房源销售款项,严格按照双方于2016年11月18日签订的抵房合同规定执行;5、我司若未按本承诺书以上4条约定执行,每天支付贵司为所欠款项3‰的违约金”。2017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报告春节放假安排,2016年春节放假时间为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2017年2月12日后,被告未复工,原告多次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尽快复工。被告回函称“停工是由于发现原告在‘东湖郡二期二标段’所使用的钢材是由天全县闽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生产,央视焦点访谈节目曝光的国家明令禁止、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建筑用“地条钢”,要求原告解决不合格钢材问题;并对已完工程决算,对决算日期作出书面承诺,并得到被告认可,对所有未决算工程尾款提供支付履约担保,付清所有应付工程款。”2017年3月14日、17日、21日,东湖郡售楼部“因期房停止修建,业主和东湖郡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引起警方数次出警。2017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公证送达解除《工程施工合同》系列协议的通知,通知被告解除协议。另查明,2016年7月至12月之间,被告委托新都区科正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东湖郡二期所用钢筋进行有见证取样送检,新都区科正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钢筋混凝土用钢筋力学性能检验报告》均显示,东湖郡二期7楼、9楼基础、地下室及主体的送检钢材均符合GB1499.2-2007HRB400E的要求。被告四川闳骐建筑有限公司已与2017年3月16日在我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告向被告支付已售房款,案件正在诉讼过程中。以上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民工工资支付协议》、《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房源抵款协议书》、《承诺书》、双方往来函、新都区科正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钢筋混凝土用钢筋力学性能检验报告》、解除合同通知、公证书、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出警记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告停工是否有正当理由,原告是否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被告停工理由主要有二,一是认为原告提供的钢材为央视焦点访谈节目曝光的国家明令禁止、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建筑用“地条钢”,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新闻报道的视频和文字、文件、天全县闽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钢材铭牌等。本院认为,央视焦点访谈节目属于新闻报道,体现新闻报道者对相关事实的观察和了解,其真实性并不能确定;且根据原被告达成的《补充协议》第三章第二条“材料及调整”约定钢筋为甲供材料,由原告、被告和厂家或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三方供货合同,被告负责材料设备验收、送检及保管,由被告指定的材料验收员代表项目经理履行验收工作,对其签字确认的材料验收结果视为被告同意并确认该结果,即被告是材料设备的验收方,而非原告;另被告委托新都区科正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东湖郡二期所用钢筋的检测也显示所用钢材为合格钢材,因此,被告根据新闻报道拒不复工,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还称,原告未按期将房源抵款支付给被告,属于明显丧失支付能力,被告停工是行使不安抗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源抵款协议》载明“抵款房源作为甲方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和利息的一种依据,从工程进度款中直接扣除”、“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即视为甲方已支付该笔工程款和利息”;原告西南电工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司若未按本承诺书以上4条约定执行,每天支付贵司为所欠款项3‰的违约金”,房源抵扣款不属于《施工合同》及其一系列协议的主要债务,《抵扣协议》签订之日,视为原告已支付该笔工程款和利息。如原告未按约定支付房源抵扣款,被告可以主张承诺书所载违约金,不能据此认为原告明显丧失支付能力,进而停止施工,导致工期延后。被告没有正当停工理由,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十九章“合同生效、解除与终止”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双方有权解除合同、协议:1、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2、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和纠纷,不能是造成社会不稳定的因素。被告自2017年2月12日起经原告多次催告拒不复工,且已主动撤场,引起大批业主恐慌,属于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解除情形,原告公证送达解除函,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系列协议于被告收到原告解除通知之日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成都西南电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闳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民工工资支付协议》、《关于成都西南电工有限公司总承包工程的补充协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四川闳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判员  胡辟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 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